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及約定按期攤還本金,如不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償還。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客戶交易資料及放款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客戶交易資料及放款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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