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 蔡少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原告蔡少華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元月與原配偶 李慧英 結婚,婚後育有
二子,生活甚為溫馨美滿,無奈命運弄人,李慧英於八十六年初不幸辭世,原告傷心萬般,然因尚有幼子需要扶養照料,因此在友人介紹下與被告認識,雙方彼此甚有好感,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未外出工作,原告每月將薪資全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發給零用金,於經濟上被告從未匱乏,週末假日,原告亦時時陪伴被告,深恐被告寂寞。然被告身為家庭主婦,卻無心照料兩人成立之家庭,幾乎每天外出,原告下班後尚須為自己及被告等家庭成員準備飯菜,然原告總認為自己是再婚之身分,應多加體諒被告,而未曾抱怨。於原告之體貼下,雙方婚後幾乎未有爭吵。直至九十年二月底,被告因細故情緒不佳,竟於子女面前直言『這兩個拖油瓶』之類話語而遭原告母親斥責,被告遭婆婆斥責後,不改嬌縱之個性,當長輩之面踹門,原告認為被告對母親之態度已嫌過份,而數落兩句。數日後,原告身染重感冒高燒不退,被告當面表示不要當原告之奴才照顧原告,隨即離家迄今。原告初對被告離家一事,深感莫名其妙,嗣後,因原告之家屬為投資以月息四分之代價向被告母親借款,然因今年房地產不景氣無法立即獲利一事,埋下雙方不滿之種子,因此,原告亦未勉強被告立即返家。
㈡原告原為銀行之高級管理人員,收入向來穩定,原本為疼愛被告令其有安全
感,而將多筆房地產以被告名義購置,每月給付貸款均無問題,然被告家屬為催討債款,竟要求原告需立即償還,並時以電話或委派他人於被告辦公處所催討債款,此種作法造成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不得不離開原有職場,並傾盡信用將家人間之債權債務處理完畢。惟原告代為清償及離職之舉,導致無法繼續給付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資產之貸款,引發被告強烈之不滿,然此終非原告之所願。
㈢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原告突然接獲鈞院之通知,被告竟謊稱二月間發生家庭
暴力而離家故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幸賴鈞院秋毫明察,駁回被告之聲請。豈知,被告變本加厲,再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鈞院提出蔡少華偽造文書之自訴,因夫妻間不得自訴之規定,遭鈞院駁回。揆被告提出之自訴狀,聲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竊取被告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說詞,實均為誣陷之說。此源於原告曾以前妻李慧英之名購置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地,當時原告為萬泰商業銀行之行員,為享有行員貸款利息較低之優惠,故由萬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直至李女士辭世後,由二名子女 蔡爾文蔡爾竹 辦理繼承登記,此時,原告已改至寶島商業銀行任職,為繼續享有行員貸款優惠,而將貸款轉至寶島商業銀行。後與被告結婚前,為表示誠意,另將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原告轉任至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為享有行員貸款之低利優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兩造偕同至中興銀行,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親自簽署借款文件,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嗣由中興銀行所核撥之款項清償寶島銀行之借款,由寶島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辦理塗銷登記,完成轉貸手續,日後中興銀行之每月貸款仍由原告之薪資中給付。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此可參酌被告於保護令遭駁回後,為合理化離家行為編造不實謊言於本年九月十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所寄發與原告之筆跡,依肉眼辨識,兩份文件上之簽名,可確認筆跡之同一性。被告自訴之內容,謊稱原告偷竊印章偽造簽名之說,確屬誣陷之詞。
㈣被告為求解除銀行民事追討之責任,不惜訛稱犯罪行為,並對原告提出自訴
,原告念及夫妻情分,不忍主動追訴其刑事責任,然被告之作為,已將夫妻間之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實難以期待婚姻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興銀行任免通知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自訴狀影本、建築改良物異動索引、中興銀行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筆跡對照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令戎 ,並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據上被告筆跡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於前妻過世後沒多久,便與被告交往,結婚三年多,原告脾氣火爆,原
告經常毆打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因被告向原告提起原告曾向被告娘家借錢卻拖延不還,致原告心生不悅,當晚即將桌上水杯翻倒,並掐住被告脖子。
㈡否認原告所述被告誣告其偽造文書乙節,被告確實未曾至中興銀行簽字辦理
該項貸款,實則該筆貸款係被告利用其在中興銀行內湖分行擔任襄理職務之便,盜用原告印章,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貸款,在債務未解決之前,被告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底,因細故情緒不佳,竟於子女面前直言『這兩個拖油瓶』之類話語而遭原告母親斥責,被告遭婆婆斥責後,不改嬌縱之個性,當長輩之面踹門,數日後,被告當面表示不要當原告之奴才照顧原告,隨即離家迄今。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兩造結婚前,為了表示誠意,曾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原告轉任至中興銀行,為享有行員貸款之低利優惠,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由兩造偕同至該行,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親自簽署借款文件,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以該行所核撥之款項清償伊先前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積欠寶島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後,由寶島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辦理塗銷登記,完成轉貸手續,詎被告為求解除中興銀行民事追討責任,於九十年九月間,不惜訛稱原告盜用其印章辦理前開轉貸手續,對原告提出自訴,原告念及夫妻情分,不忍主動追訴其刑事責任,然被告之作為,已將夫妻間之信任關係破壞殆盡,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三年多,原告脾氣火爆並經常毆打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因被告向原告提起原告曾向被告娘家借錢卻拖延不還,致原告心生不悅,當晚即將桌上水杯翻倒,並掐住原告脖子,至有關原告所述貸款乙事,被告確實未曾至中興銀行簽字辦理該項貸款,實則該筆貸款係被告利用其在中興銀行內湖分行擔任襄理職務之便,盜用原告印章,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貸款云云為辯。
二、兩造現為夫妻,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免除銀行之民事追討,訛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盜用其印章在系爭借據上簽章,而向本院提出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自訴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提出前開自訴,並自認系爭借據上印章之真正,惟否認簽名之真正,辯稱:
該印章係遭原告盜蓋云云,然查: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被告確以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二之
七地號及其上一五六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向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三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止,由原告為借款人,並由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均有卷附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系爭借據上確有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之簽章,被告稱其印章為遭原告所盜蓋。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原告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七一七號判決參照),但被告迄未就印章遭原告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信。
㈡又負責承辦本件借貸程序之中興銀行行員洪令戎已到庭結證:本件借貸對保係
由伊在中興銀行內湖分行營業廳內辦理,借款人(即原告)及保證人(即被告)均親自簽名蓋章,且皆知悉借貸金額及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品等情綦詳,又當日前往中興銀行對保時的甲○○確為被告本人,復經證人當庭指認無訛(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曾以原告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款,涉嫌偽造文書犯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遭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嗣被告復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偵查卷宗影本查明屬實。承辦前開偵查案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前開借據原本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字跡及住址筆跡,與該案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等,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據覆:「甲類字跡(指借據原本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字跡及住址筆跡)與乙類字跡(指刑事告訴狀原本、存證信函複寫本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士檢勇 九十偵一一一八九字第一一二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足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確實出自被告親筆簽名,被告空言否認其在借據上簽章,並辯謂係遭原告盜用印章蓋用云云,殊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目的在組織家庭、共同生活,而夫妻婚姻生活建立在互信、互敬、互愛、互諒之基礎上,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發生動搖,即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依客觀標準定之,即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明知前開借據係由其親赴中興銀行當場簽章,而非遭原告盜用印章,竟為圖免除其借款債務而先後提起自訴及刑事告訴,藉此一再誣告原告犯罪,已如前述,致兩造對簿公堂,互為攻擊,雙方感情,業因訴訟而蕩然無存。被告雖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曾將桌上之水翻倒及掐住其脖子云云,然就此部分事實因其所提出之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非具有醫學專業背景者所出具之診治證明,及依原告之子蔡爾文及蔡爾竹證言均無法證明當日原告施暴之事實,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在案,亦有該案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稽,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其確曾遭原告施暴乙事,其該項抗辯自難憑採。經查,被告為求免除其民事債務,毫不念及夫妻情份,而對原告提出自訴及刑事告訴,非但動搖兩造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甚且,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即行離家,乃被告於其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中所自承,被告迄今已有年餘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復為兩造所不爭,渠等分居多時,亦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關係,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此項婚姻之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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