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一0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
A、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原告漏報其取自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暉公司)之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
九六、000元,乃據以變更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0四、七五三元,淨額為一、0三一、四八0元,予以發單補徵所得稅六七、0七一元,並就所漏營利所得部分,處罰鍰三三、五00元。
B、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處分,而申請復查,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二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對此又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此未提再訴願,原核課處分(含復查決定)亦隨之確定。
C、嗣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檢附同為群暉公司股東 周永銘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撤銷罰鍰部分之判決書影本,主張撤銷前揭罰鍰處分,而向財政部申請訴願再審,案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三號訴願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對上開再訴願再審決定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訴之聲明如下:
A、撤銷訴願再審決定。
B、撤銷原訴願決定。
C、撤銷原處分(包含復查決定)。註:原告未說明撤銷原處分之範圍,但依其再審申請所載,其真意應僅限於罰鍰部分。
四、經查:
A、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部分:
1、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
2、又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因此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乃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猶對該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B、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部分:該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間作成後,原告未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續行爭執,是以該補稅處分即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原告即不得對再該處分有所爭執,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補稅處分,亦屬程序違法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應予駁回。
C、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部分: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依前所述,已因訴願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無權再行爭執。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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