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 廖江月貌 即太福實業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八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八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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