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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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
再審原告源記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二七三-二、二七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五五平方公尺,參加臺北縣蘆洲鄉重陽市地重劃,經再審被告依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七十九年第二次會議審議決議:「...㈡工業用地費用平均負擔按零計算,即減免百分之一二.三八。...。」將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重陽段八十四地號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地五字第五三五一六號公告,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要求按原有位置超配,經再審被告駁復,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府訴一字第五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於重劃前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降,重劃後分配土地再予分割為二,對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工廠之整體)造成未蒙其利,反受其害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府地五字第六七三五九號函知再審原告,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以姑不論再審被告評定七十四年土地現值時將系爭土地由每平方公尺六、九○○元調降為三、五○○元是否妥適﹖系爭土地重劃前既早已作為工廠使用,且面臨既成道路交通方便為不爭之事實,再審被告於評定重劃前地價時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將全區土地不分農地、建地、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一律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七、三○○元,影響其受配土地面積顯然不當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云云,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據以認定其七十四年公告現值系爭土地由每平方公尺六、九○○元調降為三、五○○元似有不當,擬以其調幅之比率以減輕系爭土地重劃負擔比例方式辦理分配予以救濟,即再增加分配一
五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再審原告重劃後共配得土地面積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重劃負擔為百分之二五.九三),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四五四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一四四九四三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一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五三三四號函知再審原告,仍維持原分配重陽段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根據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北縣蘆建字第八五二○六二五三號函與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北縣蘆建字第八六一○四二一八號更正函,足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乃合法建物並非違建,係經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出具證明書證實,再審原告業已善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原因。再者,合法建物圍牆是否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並非再審被告得率然主觀認定,而應客觀調查審認,在本件中,再審原告欲購回之土地,目前為縣府待售中之抵費地,顯不妨害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判決以該圍牆再審被告認有礙重劃土地分配,即未增配土地予再審原告,見解顯然謬誤。二、根據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成果表,再審原告所有二十多坪之工廠廠房,原有已通行三十多年之十米通道通往道路,重劃後被腰斬封閉,而重劃後分回之土地,基於經濟價值必須維持為建地,方有重劃之價值,然此勢將造成工廠廠房無路可走之窘境,此與 林松 全案基於充分有效利用重劃區內外土地之考量需超額分配,以及天主教安老會若不增配則剩餘土地不合使用,顯有相類似之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以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作為再審原告應比照 林松全 與天主教安老會之案例「超配」、「增配」之依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再審原告與林松全與天主教安老會之案例既相類似,再審被告未比照對再審原告為「超配」、「增配」,致再審原告遭受差別待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確定判決所附附表,其計算式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公式,然而套用此公式時,再審被告就宗地上漲率(A=重劃後宗地地價/【預配位置】重劃前地價)部分,其中分母【預配位置】重劃前地價僅以新台幣七、三○○元計算,而未考慮全區土地涉及農地、建地、地勢、交通、使用狀況等,竟率將原屬建地之系爭預配位置土地(全區唯一百分之百建地,地價高於他人近兩倍者),竟如同農地一般亦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七、三○○元,原判決亦予相同認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應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再審原告係以建地參加系爭市地重劃,再審被告計算「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時,就「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公告現值」,竟以農地之每平方公尺三、五○○元計算,使再審原告損失九十三萬零二元【(0000-0000)×273.53=930002】而圖利公庫,有再審被告製作重陽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一份可證,更加佐證原判決所附附表計算不正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顯有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系爭重劃前二七四-一地號土地上雖原有圍牆,而該圍牆應屬雜項工作物,縱經本縣蘆洲市公所認定為合法建物,然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尚得斟酌按原位置分配有無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始予按原位置分配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已有詳述。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重劃負擔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故本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不影響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之原有合法附屬建物守衛室及部分圍牆之坐落位置辦理分配,另邊影響分配之圍牆則因妨礙分配拆除不予保留,此項分配規定與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中所提毗鄰待售中之抵費地不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得予購回之認知,顯示其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再審原告增配之要求顯與上項規定不合。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置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再審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既經另為適當之處分,分配為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依照面臨正街分配寬度計算,臨街寬度為一八.五五公尺,面臨三十米計畫道路,與原有工廠相連通,不妨礙原來使用性質,即無所謂工廠廠房無路可走之窘境。另主張比照重劃區內林松全先生於重劃後,在重劃區外面臨十二米路,於重劃區內則留有三米之防火間隔,另設三米之出口增配土地,並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乙節,查林松全先生所有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外相連,因都市計畫範圍界線貫穿腰斬,重劃區內土地位於三角形街廓內,依照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分配,則剩餘之土地為畸零地,又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條第二項「市地重劃區,應由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之限制,致造成重劃區內外土地間斷,畸零狹小,無法充份有效利用,為保障所有權人重劃區內外土地完整,乃按原位置超額分配,案提七十九年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有案,且再審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已不予續採。又主張比照八里坌市地重劃區內天主教安老會所有土地上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配,查八十五年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係基於其為照顧老人福利,並經切結永久作為安老用途使用,且若不予增配,則剩餘土地為畸零狹小不合使用,故決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原位置分配,報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在案,然原告土地無此情況,無從比照。三、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惟按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既應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因素,姑不論原處分機關評定七十四年土地現值時予調降土地現值為三、五○○元是否妥適?系爭土地重劃前既早已作為工廠使用,且面臨既成道路交通方便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於評定重劃前系爭土地地價時,未予斟酌,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將全區土地不分農地、建地、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一律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七、三○○元,影響其受配土地面積顯然不當等語,尚非全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本府依上開訴願決定,就重劃前地價予以救濟,並經八十四年第四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決議,再減輕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分配為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另本重劃區之土地計算分配,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附件二計算公式辦理,且一個重劃區二個計算標準,勢必產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不公情事。綜上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並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有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系爭兩筆土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參加臺北縣蘆洲鄉重陽市地重劃,再審被告乃依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七十九年第二次會議審議決議:「...㈡工業用地費用平均負擔按零計算,即減免百分之一二.三八。...。」將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重陽段八十四地號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地五字第五三五一六號公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府訴一字第五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據以認定其於七十四年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六、九○○元調降為三、五○○元似有不當,擬以其調幅比率以減輕系爭土地重劃負擔比例方式辦理分配予以救濟,即再增加系爭土地分配面積一五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再審原告重劃後共配得土地面積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重劃負擔為百分之
二五.九三,再審被告乃按系爭土地重劃前合法建物(守衛室及部分圍牆)之原有位置予以分配,編為重陽段八十四地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固為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惟如訴願決定係指摘原處分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將原處分撤銷時,則該決定並未確定,無上開拘束力,原處分機關依該決定意旨,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認原處分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本件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固曾指摘再審被告對地價評定事實認定尚欠明瞭,予以撤銷,責令再審被告重為處分,該訴願決定於再審被告重為處分後,已失其拘束力,再審原告指摘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不受該訴願決定拘束,於法不合,顯係誤解上開訴願法條規定之涵義。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得知,土地重劃乃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之需要,為政府所施行之土地政策。因此,於實施土地重劃之時,應以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不以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之意願為目的;即不容特定人一己願否接受之主張,而有所遷就或變化,合先敍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有重劃前之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二七三-二、二七四-一號兩筆土地,合計面積為一○五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再審原告重劃後分配所得土地面積,自應依此為基準,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之一二二三.五二八四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公式,計算出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及應分配土地之面積為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有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與首揭法條意旨相合,再審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九七五.三七平方公尺,亦不足採。另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研商再審原告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會議時,再審原告固曾提出將八十四、八十五地號分配予原地主(即再審原告)之要求,但參與會議之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與工務局人員並未承諾將重劃後該兩筆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會議記錄附卷足稽;況縱認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亦僅協調討論意見而已,依該會議記錄結論所示,協調雙方所提出之意見,均應提交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始作成決定,故再審原告尚難據該會議紀錄,請求以超分配面積支付價金之方式,分配八十四及八十五號土地之全部。至系爭二七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違建,而再審原告辯稱為合法建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部分圍牆再審被告認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依照首揭辦法規定未予增配予再審原告,自無不合。又林松全所有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外相連,因都市計畫範圍界線貫穿腰斬,重劃區內土地位於三角形街廓內,依照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分配,則剩餘之土地為畸零地,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條第二項「市地重劃區,應由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之限制,致造成重劃區內外土地間斷,畸零狹小,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為保障所有權人重劃區內外土地完整,乃按原位置超額分配,案提七十九年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有案,有該處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七九地二字第七四○九五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另八十五年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基於天主教安老會為照顧老人福利,並經切結永久作為安老用途使用,且若不予增配,則剩餘土地為畸零狹小不合使用,故決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原位置分配,報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在案,亦有同處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八五地六字第九七一五號函附原處分卷為證。再審原告主張比照 林某 與天主教安老會兩案分配方式,核無足採。是再審被告對本件市地重劃之處理及最終之成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殊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按原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公式,計算出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及應分配土地之面積為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其計算式如附表,而關於系爭土地七十四年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六、九○○元調降為三、五○○元不當之處,再審被告業按其七十七年評定重劃前地價再審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漲幅比率,予以減輕系爭土地重劃負擔方式救濟,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計算違法,洵無足採。又再審原告系爭土地雖與重劃區外之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二七三、二七四號等土地原做同一工廠使用,惟系爭土地既經重劃另為適當之處分,分配為七八一.四七平方公尺,依照面臨正街分配寬度計算,臨街寬度為一八.五五公尺,面臨三十米計畫道路,與原有工廠相連通,即無所謂工廠廠房無路可走之窘境。再審原告所提訴外人林松全與天主教安老會之分配案,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判決業已敘明,再審被告未比照渠等予以增配,難認為差別待遇。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時,業已提出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北縣蘆建字第八五二○六二五三號函與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北縣蘆建字第八六一○四二一八號更正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乃合法建物,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成果表,證明再審原告所有工廠廠房,原有十米通道通往道路,重劃後分回之土地,鄰接寬度僅一八.五五公尺,妨礙原來之使用乙節,查上開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至稱原判決未予斟酌云云,查本件部分圍牆再審被告既認有礙重劃土地分配,則縱為合法建物,依照首揭辦法規定未予增配予再審原告,仍無不合。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抵費地以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予國民住宅、公共事業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再審原告主張支付差額地價增配之要求顯與上項規定不合。上開證物,縱經原判決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其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