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訴更㈠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八號
原告(即玄○○之承受訴訟人)己○○
戊○○丁○○承受訴訟人)亥○○
戌○○天○○承受訴訟人)巳○○
午○○承受訴訟人)丑○
宇○○酉○○申○○承受訴訟人)未○
乙○○承受訴訟人)子○○○
辛○○庚○○卯○○壬○○被告辰○○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己○○、戊○○、丁○○為原告玄○○之承受訴訟人;亥○○、戌○○、天○○為原告地○○之承受訴訟人;巳○○、午○○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丑○、宇○○、酉○○、申○○為原告宙○○之承受訴訟人;未○、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子○○○、辛○○、庚○○、卯○○、壬○○、癸○○為原告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己○○、戊○○、丁○○等三人;原告地○○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亥○○、戌○○、天○○等三人;原告丙○○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巳○○、午○○等二人;又原告宙○○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丑○、宇○○、酉○○、申○○等四人;另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未○、乙○○等二人;原告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子○○○、辛○○、庚○○、卯○○、壬○○、癸○○等六人,此有玄○○、丙○○、宙○○、甲○○與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資料;地○○、寅○○與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五、八九至九六、九九至一○四、一○七至一一○、一四七至一五二、一五五至一六二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士院 仁民安 八十繼三一三字第四三四四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院文家八九家繼字第四五一三五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七六頁),故上開繼承人應與其餘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