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六G─九九八八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時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處,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此有該裁決書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七頁)。
二、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線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經舉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時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違規停車,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劃有紅線之路邊停車並不爭執,又依卷附照片受處分人上開小客車停車處路邊有劃設紅線,則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路邊劃設紅線之路段係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是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即屬有據。雖受處分人指員警取締缺乏人情味,惟交通勤線之流暢安全,有賴用路人全體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苟人人因循己便,且員警順應人情不予取締,則交通安全規則,形同虛設,更是犧牲多數用路人之權益,是受處分人尋找車位不易,固值體諒,惟亦難辭其個人之停車行為造成往來該處多數車輛之壅塞,當無不罰之理。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前段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受處分人指警車亦停車辦事,卻未對其舉發云云,惟警車執行定點巡邏,簽寫巡邏箱,或下車查看,均隨機處理,其停車依上開規定,不受限制,受處分人既無法說明警車非在執行勤務,其指警車亦違規停車,自非可採,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司機在車上而執勤員警在警車上拍照,如此大熱天在警車上享受冷氣,如此工作態度就賺取伊等老百姓的錢,未免太輕鬆了吧。假如法官的丈夫開車載太太去銀行而在劃有紅線的路邊讓妳下車,卻被路過的警車拍照違規,不知作何感想?雖然守法人人有責,但有時也有無可奈何之時,試問一些小巷道或重要路段,太多自私之徒亂停車少見員警到場取締,反倒是幾線道大條路倒是拖吊車滿街飛。此次違規重點不在於罰款,而在於法律如要人人遵守,也要盡量兼顧到百姓之需求,如此法理兼並,百姓也心服口服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行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若本件舉發員警真有如受處分人所指之工作態度,致影響受處分人之情緒,惟此僅本件舉發員警之工作態度是否良好,應否改善之問題,與其違規事實無涉。再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人力有限,其等針對重點路段加強取締用路人之違規行為,以維持交通順暢之便宜原則,其等自有裁量之權限,並不違法。是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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