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