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提供證人戊○○與前管理員 邵漢瑞 之子 邵國慶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對話錄音帶,記錄均提頂樓違建三戶告訴人乙○○、證人戊○○、丁○對被告之嫌隙;戊○○在對談中一味指向對被告污玷、賤罵。
㈡原判決裁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是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給予被告
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採信丁○與乙○○及另一證人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庭訊之串證,審理有失公允。
㈢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庭訊中供證:「(問:你把告訴人抓出來,有無
看到乙○○身上的傷害?),沒有看到」;足以證明被告絕無傷及乙○○右手腕,原判決採信戊○○之證言,自有未當。
㈣告訴人乙○○之指證多有不實。
三、惟查:㈠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證人戊○○與前管理員邵漢瑞之子邵國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對話錄音帶,係案外人於審判外與本案無關之對話錄音;揆諸首揭規定,其內容縱為屬實,亦不得作為證據。況觀其內容,亦不過係戊○○一再抱怨:違建情形係存在於其購買房屋之前,有某人每次開會就提其違章建築,沒有意義等語。尚未見有對被告污玷、賤罵之言詞,亦不足執以認定證人戊○○在本案中之供證係出自虛構、偽證。
㈡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丙○○在本院調查中供陳:伊對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都不
熟,到現在已一年半了,伊已經什麼都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符績偉 在本院調查中雖到庭陳稱:渠是面對甲○○把他拉進電梯,至於他們說傷害部分,渠沒有看到等語;然另又供證:渠略知好像是水管或整修的問題她們起爭執,後來開完會,在電梯那邊她們起衝突,甲○○和乙○○是在電梯門口起爭執,她們已經要走進電梯了...爭執的很激烈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依證人符績偉之前揭供詞,其係面對甲○○把他拉進電梯,所以沒有看到傷害之情事,然雙方要走進電梯時,在電梯口確實有發生很激烈之爭執。以該證人之供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就告訴人乙○○,證人丁○、戊○○之先後供詞相互勾稽,並詳予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基此認定:「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時都在上址電梯內,被告確有伸手要拿告訴人持有之會議紀錄表,告訴人並有大叫之情形,則若被告無伸手抓傷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何以無端大叫?是被告辯稱其未抓傷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等語,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證人之先後陳述略有不一,即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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