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九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經警以在限速一百公里之路段,而以時速一二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舉發違反交通規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記點一點。嗣經受處分人提起異議,原審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其上顯示車速為一二一公里,僅能陳述案發當時確有某部車超速,並無證據足認該車速即為抗告人所有。
五、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十公里處,遭警以在限速一百公里之路段,而以時速一二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舉發違反交通規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攔檢舉發之員警有出示手持式雷達測試器,其上所顯示之車速為時速一二一公里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則員警所舉發之超速行駛之車輛行車速度確係抗告人超速行駛之車輛,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舉發警員 蔡國逞 於原審證稱:「(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是南下二十七公里處,我們取締是在南下三十公里處,我們是用雷射槍測速,上面有顯示速度、距離,且雷射槍上面有紅點,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如果測速器上面顯現二部車,我們就不會攔檢,我們二百公尺外直接就測到一二一公里,...」、「我今天測的就是這部車,我才去攔檢這部車,我沒有必要測別部車的速度,然後攔檢異議人的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足見應無誤判之虞;再者,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證人蔡國逞與抗告人既無仇隙,何以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抗告人,是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抗告人所指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其違規事實等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