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捌月,判處乙○○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判六個月可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為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二人恐嚇被害人 盧基宏 而取得之財物有內裝有新台幣一千元與證件等物之皮包一個、銀色GIYA行動電話一支及白金項鍊一條,乃原審僅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捌月,判處乙○○有期徒刑柒月,已幾近係最低之刑。被告二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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