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桃園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萬零一百十四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六角,上訴人僅繳納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尚欠三元六角未據繳納;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或具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