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惠雯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9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菜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割菜工、洗芹菜
、包裝,月薪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峰農產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聲請人亦未曾投保勞工保險、農民保險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之文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爰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600CC)、有1992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11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報廢無殘值等語,但上開車輛僅是車牌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回收報廢之相關文件,堪認上開車輛尚未滅失,應仍有一般回收鐵價約30,000元。另聲請人西螺鎮農會存摺餘額400元、京城銀行餘額5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餘額0元、富邦銀行存摺餘額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90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第249至2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0,359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其子葉○良,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等
語,經查,葉○良為99年生,目前約14歲,至成年尚有4年時間,而葉○良之生父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衡酌葉○良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4,250元、低收補助2,802元等,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堪認聲請人陳報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原積欠日盛銀行4筆
債務,其中3筆由日盛銀行轉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剩餘1筆,因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合併,故富邦銀行為債權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合計255,64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109,23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
及本院均未陳報債權,惟就聯徵信用報告顯示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由板信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明細表記載為115,451元(見調解卷第215頁),爰暫以115,451元列計。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匯豐銀行,截至113年10
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434,79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調解卷第97至103頁)。
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受讓
自安泰銀行(見本院卷第30頁),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安泰銀行將其債務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有債權不明,亦未見其陳報。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銀行,截
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129,09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債權來自於安泰銀行,由安泰
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1,022,613元(其中本金306,821元),另三筆債權來自於日盛銀行,由日盛銀行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分別為497,914元(其中本金126,784元)、316,454元(其中本金90,067元)、95,183元(其中本金32,369元),有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9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5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41頁)。
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截至1
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訴訟費合計53,97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有此筆債務(電信費),但查無其債權亦未見其陳報。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97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⒒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396,68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尚餘約8,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442,014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100,359元,仍尚有3,341,655元。依聲請人每月8,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41,655元÷8,000元÷12月≒34.8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上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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