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三行、第十二行之「電子磅秤」,更正為「扣案之電子磅秤」;理由欄內四、論罪科刑(二)第二十九行「電子磅秤」,更正為「扣案之電子磅秤」;同前論罪科刑(二)第三十一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主文欄第三行、第十二行之「電子磅秤」,更正為「扣案之電子磅秤」;理由欄內四、論罪科刑(二)第二十九行「電子磅秤」,更正為「扣案之電子磅秤」;同前論罪科刑(二)第三十一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