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3年9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2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163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47號、87年度易字第562號、85年度易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9年2月29日入監執行,91年5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然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係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則依最高法院92年台非16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應不構成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提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有卷附之聲請再審狀一份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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