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0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251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675元│聲請人繳納郵資680元││││,餘5元移第二審。│├───────┼───────┼──────────┤│第二審裁判費│24,376.5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送達郵費│275元│第一審移送5元,相對││││人繳納郵資510元,餘││││240元檢送第一審後發││││還相對人。│└───────┴───────┴──────────┘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合計:16,931元(16,251+680=16,93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