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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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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