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人乙○○ 曹李完之 繼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82年度促字及1970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審理中;聲請人之不動產已定於民國
95年7月19日拍賣,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約新台幣(下同)5400萬元,而聲請人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總計為6570萬元,若無法順利拍定而須經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底價僅約5256萬元,扣除抵押債權636萬元後,相對人可能僅得受償約4620萬元,故停止執行期間增加之利息與違約金(每年約為2,622,000元,以再審之訴可能歷時4年4個月裁判確定計算,總計約1135萬元),相對人更無從受償,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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