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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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龍鳳」、「帝王星」各壹臺(含IC板共參塊)以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2764號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龍鳳」、「帝王星」各1臺(含IC板共3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自機具內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中,有600元為被告擺放機臺之營業所得,另50元則為被告投入機具測試所用等情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準此,聲請人就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龍鳳」、「帝王星」各1臺(含IC板共3塊)以及扣案現金650元中之600元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扣案50元部分,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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