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庚○○
乙○○壬○○癸○○甲○○○戊○○宙○○○戌○○○己○○申○○酉○○丙○○辰○○○午○○巳○○辛○○未○○丑○○丁○○卯○○天○○亥○○地○○
樓之1宇○○
2號5樓子○○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巳○○、辛○○、未○○、地○○、宇○○應就其被繼承人吳 陳輕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七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其中 吳陳輕 所遺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十九由被告巳○○、辛○○、未○○、地○○、宇○○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㈦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㈨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㈩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辛○○、未○○、地○○、宇○○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
O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如附圖所Z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吳陳輕所遺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十九由被告巳○○、辛○○、未○○、地○○、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地○○、宇○○、子○○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依此,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因共有人吳陳輕業已死亡,而追加請求被告巳○○、辛○○、未○○、地○○、宇○○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再被告壬○○、午○○、子○○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庚○○之應有部分均為7/90,被告乙○○、子○○之應有部分均為19/90,被告壬○○、癸○○、甲○○○、戊○○、宙○○○、戌○○○之應有部分均為19/720,被告己○○、申○○、酉○○、丙○○、辰○○○之應有部分均為19/3600,被告午○○、巳○○、辛○○、未○○之應有部分及已故吳陳輕所遺應有部分均為19/540,被告丑○○、丁○○、卯○○之應有部分均為19/1620,被告天○○之應有部分為57/2880,被告亥○○之應有部分為19/2880。又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且被告巳○○、辛○○、未○○、地○○、宇○○為吳陳輕之繼承人,迄未就吳陳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40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巳○○5人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巳○○、辛○○、未○○、地○○、宇○○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陳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4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壬○○、午○○、子○○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壬○○、午○○、子○○則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原告及被告庚○○之應有部分均為7/90,被告乙○○、子○○之應有部分均為19/90,被告壬○○、癸○○、甲○○○、戊○○、宙○○○、戌○○○之應有部分均為19/720,被告己○○、申○○、酉○○、丙○○、辰○○○之應有部分均為19/3600,被告午○○、巳○○、辛○○、未○○之應有部分及吳陳輕所遺應有部分均為19/540,被告丑○○、丁○○、卯○○之應有部分均為19/1620,被告天○○之應有部分為57/2880,被告亥○○之應有部分為19/2880。又吳陳輕於民國89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巳○○、辛○○、未○○、地○○、宇○○,迄未就吳陳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40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得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見前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再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準此,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期約,且被告巳○○、辛○○、未○○、地○○、宇○○迄未就吳陳輕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巳○○、辛○○之應有部分各19/540,雖均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予以查封,惟仍非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巳○○、辛○○、未○○、地○○、宇○○就其被繼承人吳陳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東邊部分,除有寬約3、4公尺之巷道外,另有原告之花圃、水泥庭院及訴外人 李錦美 之平房,南邊部分有被告乙○○之平房、廁所及水泥庭院,其餘部分除有數棵樹木外均為空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及到場被告所提出之竟見,共有人中僅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應儘量予以保留,原有巷道有往東拓寬並往北延伸之必要,且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而又未表明繼續保持共有,細分在所難免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為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又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壬○○、癸○○、甲○○○、戊○○、宙○○○、戌○○○、己○○、申○○、酉○○、丙○○、辰○○○受分配之面積均略有減少,惟減少之面積均在
0.5平方公尺以下,價值甚微,補償之實益不大,爰不另命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