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本件被告甲○○所為頂替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王信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日及共同被告王信義於93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共同被告王信義之配偶,則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共同被告王信義之妻,其為袒護丈夫而一時失慮頂替先生,冒稱係其拾獲為警查扣之瓦斯長槍,妨礙偵查機關進行正確有效之刑事追訴,惟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