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周玉
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人漏載95年度毒偵字第58
15、5137號,應予補充;附表編號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人漏載95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應予補充),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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