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伍包(驗後合計總餘淨重壹陸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肆包、K他命添加物參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新台幣陸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滑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伍包(驗後合計總餘淨重壹陸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肆包、K他命添加物參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元、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滑套壹個均沒收,新台幣陸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Ketamine)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兩星期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二住處,販售予前往該住處找其之友人乙○○三次,得款六百元。
二、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未經許可,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初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二住處,向至該處之友人 王文通 (另行起訴),以約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槍枝零件(槍管、滑套)及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將前開購得之槍枝零件及玩具手槍,以將該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前開玩具手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所有且供製造改造手槍之滑套一個、仿貝瑞塔無殺傷力之手槍一枝、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驗後合計總餘淨重一六二點八三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空夾鏈袋四包、K他命添加物三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兩星期內,在其上開屏東市○○路住處,提供K他命予乙○○施用三次,並有向乙○○收取金錢;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在該住處組裝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嗣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K他命、電子磅秤、空夾鏈袋、K他命添加物、改造手槍、滑套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我提供K他命給乙○○施用時,向他收取之金錢,是用來買酒讓大家一起喝,那些錢不是用來買K他命的;我只是把玩具槍和買來的槍枝零件組合換裝,不算是製造云云。
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部分,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乙○○經具結在案,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在被告之屏東市○○路住處內為警查獲之淺褐色粉末五包(驗後總餘淨重一六二點八三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連續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乙○○約三次,每次價格為二百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且證人乙○○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復未因上開證述而獲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減刑寬典之優待,亦經本院查閱證人之前科資料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證人亦無謀求減刑之利,而構陷被告犯罪之必要,足認前開證人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至辯護人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僅係無償轉讓K他命供證人乙○○吸食,被告向證人乙○○所收取之金錢係為購買酒類供友人一起飲用,而非取得K他命之代價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偵訊時對於K他命毒品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之證述甚為明確,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供述販賣予證人乙○○K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每次收取之金額皆大致相符。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指稱其於向被告取得毒品時所交付之金額,係作為購買酒類之用等語,惟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約有二年之久,私交不錯等語,證人乙○○與被告之朋友關係應良好而無嫌隙舊怨,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異其前詞,而與偵訊之證述迥然不同,顯係為維護被告目的而為。況倘若證人乙○○交付被告之金錢係供買酒之用,而非毒品交易對價,何以證人乙○○及被告對此有利於被告之情,皆未曾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而遲至本院審理時突為該金錢係供買酒所用之一致陳述,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並不可採。又觀證人乙○○事後猶知偏頗被告,足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更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必要,益徵其前開指認被告販毒情事等語,信而有據。依前開所述,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情事云云,無非卸責,應不可採。此外,並有K他命五包(驗後總餘淨重一六二點八三公克)、電子磅秤一臺、空夾鏈袋四包、K他命添加物三包扣案可證。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涉製造槍枝部分,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仿GLOCK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 克拉克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該改造手槍確有殺傷力,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組合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行,辯稱:組合槍枝零件並非製造云云。惟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應係指加工於製造槍枝之原料而製成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行為,其加工行為理當包含組合換裝槍枝零件之改造行為,被告既將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換裝槍枝零件之行為,當屬製造行為之範疇,是被告上開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後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條項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一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刑度皆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販賣K他命予證人乙○○及未經許可,而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因販賣而持有K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後之持有行為,係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其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K他命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生命,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念其販賣K他命期間不長、所得非鉅,及其改造槍枝後,從未供暴力犯罪所用或販賣以牟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淺褐色粉末五包(驗後總餘淨重一六二點八三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因鑑耗之K他命零點三二公克既已滅失,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而電子磅秤一臺、空夾鏈袋四包、K他命添加物三包,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述明確,且係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承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六百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滑套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製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仿貝瑞塔無殺傷力之手槍一枝,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仍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對於被告上開所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為其利益辯稱:被告乃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組裝、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前,即於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自動將本件扣案槍枝交予警方,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查獲本件被告製造槍枝犯行前,有無掌握相關情資,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即因向另涉嫌販賣槍械之嫌疑人王文通洽購槍械時,即為本分局鎖定涉案,經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並獲准針對被告所持用之通訊工具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其不法事證,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場人贓俱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Z000000
000、Z000000000等三線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佐。又觀以被告(簡稱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六分許,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碼與不詳男子(簡稱男)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男):倫哥在哪裡?(蔡):要做什麼?(男):機車,克拉克的那部機車...(蔡):怎樣?(男):我油加進去...(蔡):我知道你在說什麼。(男):不動,拉不動。」等情,顯見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交出本件扣案槍枝前,已知悉並掌握被告本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情資,被告交出扣案槍枝並未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其行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有間,爰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