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妍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五一0號假扣押事件及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一號被告間清償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台灣莫仕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叁佰元貨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豐公司),前因融資授信需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其對第三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仕公司)之新台幣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二十萬三千七百元貨款債權二筆,讓與原告,並由被告順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莫仕公司,原告並依約將貸款撥付被告順豐公司,是以該貨款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順豐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妍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妍發科技公司),竟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對莫仕公司之前開貨款債權,並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全助秋字第五一0號執行,禁止莫仕公司收取而扣押在案,嗣並經被告妍發科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之貨款債權。惟前開貨款債權既經債權讓與而非屬被告順豐公司所有,而原告合法所有系爭債權,且非被告妍發科技公司之債務人,原告就系爭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妍發科技公司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判例所指,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準此以言,原告對系爭執行案件之標的物顯非擁有上述權利,而僅係債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順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順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晟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鉅公司)聲請本院併案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追加起訴晟鉅公司,惟晟鉅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撤回前開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故原告依前開法條撤回晟鉅公司部分之追加起訴,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順豐公司因融資授信需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其對第三人莫仕公司之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二十萬三千七百元貨款債權二筆,讓與原告,並已通知第三人莫仕公司,原告並依該債權讓與契約,將貸款撥付被告順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同意書、統一發票二紙、存證信函暨回執、撥款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妍發科技公司就被告順豐公司對第三人莫仕公司,有前二筆貨款債權存在,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受讓該債權,莫仕公司並於八月十五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順豐公司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就前開貨款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為被告妍發科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妍發科技公司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一字第四八二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順豐公司對第三人莫仕公司之前開貨款債權計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元為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全助秋字第五一0號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順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莫仕公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莫仕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順豐公司清償,第三人莫仕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此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五一0號案卷可稽。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順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順豐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蘆竹郵局第八0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莫仕公司,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已生效,故原告於該日已取得被告順豐公司對第三人莫仕公司之貨款債權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而成為第三人莫仕公司之債權人,是以本院因被告妍發科技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以前開執行命令扣押之系爭貨款債權,於第三人莫仕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已非被告順豐公司所有,堪以認定,是被告妍發科技公司就此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已有未洽,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復經被告妍發科技公司聲請就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本案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一號清償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等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妍發科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其所有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前述判例所示所有權等權利為限,而應視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而所謂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得提起訴訟排除強制執行,乃因強制執行僅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故,是其中所謂對質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因執行標的不同,自應包括動產、不動產、船舶之所有權人,以及債權之真實債權人。本件被告妍發科技雖抗辯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僅有債權,而非所有權云云,惟查「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為準物權契約,此與移轉債權之原因關係之「債之契約」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與被告順豐公司,基於被告順豐公司週轉資金之需求,而訂立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並就系爭貨款債權達成讓與合意,且通知債務人,故其債權讓與即生效力,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原告,雖移轉之權利為「債權」,然原告係該債權權利歸屬之主體,該債權為其所有,是該債權顯非被告順豐公司之責任財產,故被告妍發科技公司執行該非屬其債務人順豐公司所有之債權,原告自得本於該債權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排除強制執行,被告所辯原告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云云,應非可採。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五一0號債權人妍發科技公司與債務人順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第三債務人莫仕公司之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二十萬三千七百元貨款債權二筆,既均屬原告所有,嗣被告妍發科技公司並聲請就該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一號本案執行,則原告既非被告妍發科技公司之債務人,則該等執行程序均有未洽,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五一0號、九十三年執字第九九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前開貨款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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