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第五四四六號、第六九二五號、第七六五九號、第八一三二號、第八八五五號、第一○一一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第一一八九八號、第一七八○六號),經本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汽車鑰匙各壹支、鐵橇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止,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
㈠如附表編號一、四、十、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犯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借提癸○○擴大偵辦,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樓六○一室之租住處內,起獲被害人壬○○所有之九A—一一四○號自小貨車富邦產物保險證乙張,辰○○所有之CA—七三三○號自小貨車車
牌0面,丑○○所有之申○○○所有之汽車駕照正本及車及機車駕照、健保卡、RYR—○九九號行車執照、保險卡、 張永達 健保卡、富邦銀行白金卡、 張世 勳台灣企銀金融卡各乙張及記事本乙本,丙○○所有之GIX—六七八號機車車牌乙面等物,並經被害人壬○○、辰○○、丑○○、巳○○、丙○○、申○○○之子 鄭銓原 等人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上開扣押之物確為遭竊之物無誤後,始查悉上情。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於癸○○得手後甫於現場拆解之際,經路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動螺絲起子、鐵橇、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乙支等工具。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於癸○○得手後擬將所竊得之鐵門一片搬至由其所租
用、當時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附近、車牌號碼00—一四七九號自小貨車上之際,適有員警巡邏至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橇乙支。
㈣如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示之犯行,癸○○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
分許,在陽明山附近,因駕駛車號00—四七四○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遭警方開單舉發,癸○○為恐遭警追查,即將車輛棄置於光復橋下停車場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癸○○駕駛被害人戊○○所有之HW—七一一七號(起訴書誤載為GW—七一一七號)小貨車,至台北市○○路○○○巷前始為警查獲。
㈤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犯行,因癸○○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後並駕駛CH
—四三三一號自小貨車逃逸之際,適為被害人卯○○之妻 林雅萍 見狀記下車牌號碼,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偵辦,復經新店分局依法通知該車所有人即被害人庚○○到案說明,始發現上情。
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經被害人辛○○所聘請之管理員 張清龍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經被害人寅○○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㈧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乙○○之弟 王清富 發現乙○○住處
遭竊,由監視錄影帶中得知竊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為00—七三一一,經乙○○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報案後,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通知車號00—七三一一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即被害人己○○到所說明,己○○始知該部車輛遭竊,嗣癸○○駕駛該車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宜蘭縣○○鄉○○路車行地下道出口往五結鄉方向與 岑群方 所騎乘車號000—六五八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處理該車禍案,當時該所雖並未查證是否為贓車,登記資料後即讓癸○○自行離去,惟事後公正派出所因需填寫遺漏資料而通知車主己○○,經己○○告知該車失竊中,經確認上開車禍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車號00—七三一一號自小貨車之人為癸○○後,始知上情。
㈨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未○○遭竊之七G—九五八三號自
小貨車裝置聯昌交通公司之衛星導航定位系統,經未○○查詢該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號前,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報警於上址查獲。
二、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竊得未○○所有之七G—九五八三號自小貨車後(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十七),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以公共電話向未○○恫嚇,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紅包,經討價還價後,要求給付八千元,然因該車裝置聯昌交通公司之衛星導航定位系統,經未○○查詢發現該車停放於上址,遂報警查獲癸○○及該車,癸○○因而未取得恐嚇之財物。
三、案經丁○○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與證人未○○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十三之犯行,其行為時係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已在當日日出前即上午五時四十一分之前,此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附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八號第二七、二八頁參照);再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編號二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鐵橇、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編號三所示之鐵橇一支、編號十一所示之一字起子、編號十七之一字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編號十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七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較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施後,因被害人未○○遭竊之車裝置衛星導航定位系統,經其查詢該車停放地點報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恐嚇取財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起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受理,繫屬在本案之後)、編號三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併案審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鐵橇、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鐵橇一支、附表編號十一扣案之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甲○會九三偵六九二五字第五九八三號函送併案審理,其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初之某日,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十一之三三號,竊取 謝世添 所有之鐵門一扇,因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借提被告癸○○擴大偵辦,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樓六○一室之租住處內,起獲謝世添所有之桃園縣政府房屋稅繳款書乙張,並經謝世添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中稱該張房屋稅繳款書係置於其遭竊鐵門之信箱中等語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雖坦承為警查獲當時於扣案物品中確有該張房屋稅繳款書,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伊沒有拿鐵門,那張稅單是放在環河東路上包包內(即附表編號十四)的東西等語。依上開證據判斷,縱謝世添於警訊中所述為真實,然被告取得該張房屋繳款書之方式,究係如併案意旨所指由被告直接竊取該鐵門而取得,抑或該鐵門係他人竊取,被告輾轉取得該張房屋繳款書,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均坦承不諱,其作案次數多達十八件,苟被告確有此部分併案犯行,其無一再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是此併案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證據│├──┼──────┼──────┼──────┼───┼──────┼──────┤│一│九十二年七月│台北縣土城市│持置於貨車上│壬○○│九A—一一四│證人壬○○之│││二日下午十時│青雲路與立德│之螺絲起子││○號自小貨車│供述│││許│路口│││(業經台北市│贓物認領保管│││││││濱江拖吊場通│單一紙│││││││知被害人領回││││││││)││├──┼──────┼──────┼──────┼───┼──────┼──────┤│二│九十三年一月│台北市萬華區│持客觀上足供│老松國│鋁窗一組、鋁│證人 范隆川 之│││七日上午八時│廣州街一五五│兇器使用之電│民小學│框五個│供述│││許│號二樓│動螺絲起子、│││台北市建成地│││││鐵撬、十字起│││政事務所所有│││││子、一字起子│││權狀一紙、現│││││拆解│││場照片七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電動螺絲││││││││起子、鐵橇、││││││││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三│九十三年一月│台北縣土城市│持客觀上足供│子○○│鐵門一片│證人子○○之│││十四日下午五│金城路三段二│兇器使用之鐵│││供述│││時三十分許│三號之空屋│撬拆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幀││││││││扣案鐵橇一支│├──┼──────┼──────┼──────┼───┼──────┼──────┤│四│九十三年二月│台北市北投區│因車門未鎖,│辰○○│CA—七三三│證人辰○○之│││十一日下午六│大業路六九七│鑰匙置於車上││○號(註:該│供述│││時許│號前│而發動引擎駛││車於九十三年│辰○○領回自│││││離││三月十三日經│小客車車牌及│││││││文山一分局查│車體之贓物認│││││││獲,查獲時掛│領保管單各一│││││││有CH—四三│份、CA—七│││││││三一之車牌,│三三○號自小│││││││六月十一日經│貨車之車牌照│││││││查引擎車號始│片、│││││││知為辰○○所│車輛竊盜車牌│││││││有並發還;車│失竊資料個別│││││││牌於六月二十│查詢報表│││││││三日為大同分││││││││局搜索尋獲)││├──┼──────┼──────┼──────┼───┼──────┼──────┤│五│九十三年二月│台北市士林區│自車窗伸手開│丁○○│RL—四七四│證人丁○○之│││十七日凌晨二│通河東街二段│啟車門,於遮││○號自用小客│供述│││、三時許│四○號│陽板旁尋獲鑰││車(註:該車│被告駕駛RL│││││匙而發動引擎││經癸○○丟棄│—四七四○號│││││駛離││於光復橋下,│行經格致路、│││││││於二月二十三│凱旋路口,因│││││││日經台北縣保│未繫安全帶行│││││││安大隊查獲並│駛致為警查獲│││││││發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六│九十三年二月│台北市萬華區│以之前所竊之│庚○○│CH—四三三│證人庚○○之│││二十四日凌晨│中央市場河濱│同型車鑰匙打││一號自小貨車│供述│││二時許│公園停車場│開車門而竊得││(註:貨車於│庚○○領回自│││││││三月二十二日│小客車車牌及│││││││經板橋分局尋│車體贓物認領│││││││獲;車牌懸掛│保管單各一份│││││││於辰○○失竊│、車輛車牌失│││││││之貨車上,於│竊作業—查獲│││││││三月十三日經│車牌認可資料│││││││文山一分局查│表一份│││││││獲)││├──┼──────┼──────┼──────┼───┼──────┼──────┤│七│九十三年二月│台北市士林區│侵入未上鎖之│辛○○│電線圈二捆(│證人張清龍、│││二十七日下午│平菁街九十三│倉庫內,徒手││註:所使用之│辛○○之供述│││一時二十分許│巷一○○號│搬運電線圈二││貨車即庚○○││││││捆,放置於所││之CH—四三│贓物認領收據│││││駕駛之自小貨││三一號自用小│一紙、現場照│││││車││貨車)│片八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勘驗筆錄一份│├──┼──────┼──────┼──────┼───┼──────┼──────┤│八│九十三年三月│台北縣石碇鄉│徒手搬運至所│卯○○│兩個圓型半成│證人卯○○、│││十三日凌晨四│格頭村北宜路│駕駛之貨車上││品不銹鋼製品│林雅萍之供述│││時十五分許│四段三之一號│(辰○○失竊│││││││前│之車,懸掛C│││林雅萍報案之│││││H—四三三一│││新店分局受理│││││之車牌)│││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九│九十三年三月│台北市文山區│徒手搬運至所│寅○○│鋼板鐵門一扇│證人寅○○之│││十三日下午二│指南路三段四│駕駛之貨車上│││供述│││時三十六分許│十二號後方二│(辰○○失竊│││贓物認領保管││││百五十公尺處│之車,懸掛C│││單一紙、現場││││之土地上│H—四三三一│││照片六幀│││││之車牌)││││├──┼──────┼──────┼──────┼───┼──────┼──────┤│十│九十三年三月│台北縣三峽鎮│自不詳車號之│丑○○│丑○○之護照│證人丑○○之│││間│某處│貨車,車門趁││、台胞證及軍│供述│││││車門未鎖而竊││人身分證│贓物認領保管│││││取│││單一紙│├──┼──────┼──────┼──────┼───┼──────┼──────┤│十一│九十三年三月│台北縣土城市│持客觀上足供│戊○○│HW—七一一│證人戊○○之│││十七日凌晨四│忠義街北二高│兇器使用之一││七號自小貨車│供述│││、五時許│ 涵洞 下│字起子,撬開││(起訴書誤載│贓物認領收據│││││車門,再以自││為GW—七一│、車輛竊盜車│││││備鑰匙啟動車││一七號)│牌失竊資料個│││││輛竊取│││別查詢報表各││││││││一紙││││││││扣案鑰匙一支│├──┼──────┼──────┼──────┼───┼──────┼──────┤│十二│九十三年四月│台北縣汐止市│以之前所竊之│龍鑫工│CN—七三一│證人己○○、│││六日凌晨四時│水源路一段二│同型車之鑰匙│程行(│一號自小貨車│ 王秀珠 之供述│││許│六一號附近│竊取│己○○││││││││)││CN—七三一││││││││一號之車輛竊││││││││盜受理報案單││││││││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九七一七二││││││││號鑑驗書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三│九十三年四月│台北縣石碇鄉│自住宅後方侵│乙○○│不鏽鋼鐵窗、│證人乙○○、│││六日凌晨五時│光明村光明路│入住宅內竊盜││方形管約一千│王清富之供述│││十分許│九號│││公斤│││││││││現場照片四幀││││││││、監視錄影器││││││││拍攝CN—七││││││││三一一號自小││││││││貨車之照片三││││││││幀│├──┼──────┼──────┼──────┼───┼──────┼──────┤│十四│九十三年五月│台北縣永和市○○路旁車號不│ 鄭楊銀 │汽車駕駛執照│證人鄭銓原之│││底│環河東路三段│詳之小貨車車│妹│正本│供述││││十二號之路旁│門未鎖而自車│││贓物認領保管│││││內竊取│││單一紙│││││││││││││││││├──┼──────┼──────┼──────┼───┼──────┼──────┤│十五│九十三年五月│台北縣中和市○○路旁車號不│巳○○│巳○○之身分│證人巳○○之│││底│景平路旁公墓│詳之小貨車車│張永達│證、汽車及機│供述│││││門未鎖而自車│ 張世勳 │車駕照、健保││││││內竊取││卡、RYR—│扣押物品清單│││││││○九九號行車│、查獲證件照│││││││執照、保險卡│片一幀│││││││、張永達健保││││││││卡、富邦銀行││││││││白金卡、記事││││││││本一本及張世││││││││勳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十六│九十三年六月│台北縣中和市│因機車之鑰匙│丙○○│GIX—六七│證人丙○○之│││八日上午七時│員山路一二六│置於車上,遂││八號機車│供述│││許│之一號前│將發動引擎駛│││贓物認領保管│││││離│││單、GIX—││││││││六七八號機車││││││││車牌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十七│九十三年六月│台北縣板橋市│持客觀上足供│未○○│七G—九五八│證人未○○之│││十五日凌晨三│南雅西路一段│兇器使用之一││三號自小貨車│供述│││時│一七四巷一弄│字起子打開車││、置於貨車內│贓物認領保管││││一號│門││駕駛執照、銀│單一紙、車輛│││││││局存摺及臺北│車牌失竊作業│││││││銀行四○二九│—查獲車輛認│││││││八七六九○二│可各一紙、│││││││○五五一○四│被告持未○○│││││││號白金信用卡│之信用卡向自│││││││一張│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照片││││││││五幀(未取得││││││││任何現金)│├──┼──────┼──────┼──────┼───┼──────┼──────┤│十八│九十三年六月│台北縣中和市│徒手搬運│午○○│白鐵階梯板二│證人午○○之│││十五日凌晨四│圓通路三六七│││片│供述│││時五十分許│巷十七號前││││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白鐵││││││││階梯照片二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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