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 金凱祥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郭承昌 律師己○○送達代收人被告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美金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104192/107442TOOLING、110008TOOLI
NG、103941TOOLING、0000000TOOLING型模具、107442、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110004型打釘鎗鎗殼、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104193型打釘鎗鎗蓋及103367型打釘鎗鎗嘴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右揭模具、打釘鎗零件之對待給付,嗣就0000000TOOLING型模具部分再變更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買賣價金,並減縮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再就104193型打釘鎗鎗蓋之對待給付更正為請求美金。原告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應予准許。另原告變更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買賣契約請求對待給付及買賣價金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其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應准許。至原告就104193型打釘鎗鎗蓋之對待給付更正為請求美金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打釘鎗零件,原告根據被告之模具訂單,委託模具廠商製造模具,再利用初製模具製造打釘鎗零件送交被告美國總公司檢查及確認,樣品測試完成後,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打釘鎗零件,原告再向合作之代工廠訂購交予被告。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陸續接獲被告104192/107442TOOLING、110008TOOLING、103941TOOLING及0000000TOOLING型模具之訂單,並依被告指示分別向訴外人仁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鎂公司)、勤益製模廠及精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鈺公司)下單訂製模具,並於同年九月間將右揭模具08型打釘鎗鎗蓋、110004型打釘鎗鎗殼、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104193型打釘鎗鎗蓋及103367型打釘鎗鎗嘴,原告分向仁鎂公司、訴外人俊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儒公司)及精鈺公司等廠商下單生產。詎被告竟因亞洲區負責人變更,不願透過中間商採購,乃藉口原告無法履行中間商角色,於同年十月二日發函予仁鎂公司、勤益製模廠、精鈺公司及俊儒公司,通知右揭公司被告已終止與原告之一切商業往來,要求右揭公司將產品直接交付被告,並向右揭公司直接下單購買右揭模具及打釘鎗零件,右揭公司乃拒絕交付右揭模具及打釘鎗零件(0000000TOOLING型模具除外)予原告。原告須依被告授權之設計圖製作右揭模具及打釘鎗零件,開發過程亦需被告工程師配合,且右揭模具及打釘鎗零件皆印有被告之商標,若被告不配合,原告無法另覓其他廠商製作相同之物品交付被告,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給付,自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又㈠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4192/07442TOOLING型模具一組之價格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均同)四十七萬零十六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模具之價格為四十二萬元,差額為五萬零十六元。㈡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10008TOOLING型模具一組之價格為四十七萬零十六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模具之價格為四十二萬元,差額為五萬零十六元。㈢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3941TOOLING型模具一組之價格為四十七萬零十六元,原告向勤益製模廠下單訂購右揭模具之價格為四十二萬元,差額為五萬零十六元。㈣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0000000TOOLING型模具一組之價格為十五萬元。㈤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7442型打釘鎗鎗蓋五百件之價格為五萬七千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蓋之價格為四萬七千五百元,差額為九千五百元。㈥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10008型打釘鎗鎗蓋五百件之價格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蓋之價格為六萬七千五百元,差額為一萬九千元。㈦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10004型打釘鎗鎗殼七千件之價格為八十一萬九千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殼之價格為七十一萬四千元,差額為十萬五千元。㈧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五百件之價格為二十七萬元,原告向俊儒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體之價格為二十二萬六千元,差額為四萬四千元。㈨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4193型打釘鎗鎗蓋五百件之價格為美金二千五百八十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蓋之價格為美金一千九百五十元(每件一百三十五元按九十年九月五日應為給付時中央銀行美元對新台幣匯率收盤價三十四點五七八一元換算為每件三點九美金),差額為六百三十美元。㈩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3367型打釘鎗鎗嘴三千件之價格為七十六萬八千元,原告向精鈺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嘴之價格為六十六萬三千元,差額為十萬五千元。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右揭104192/107442TOOLING、110008TOOLING、103941TOOLING型模具及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110004型打釘鎗鎗殼、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104193型打釘鎗鎗蓋扣除成本後之對待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美金六百三十元及右揭0000000TOOLING型模具之貨款十五萬元。又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就BC1328、BC1328AFS型打釘鎗鎗體做大量生產之準備,預計每週採購五百二十五件。㈡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計劃開發114193、110008、107442、103942型打釘鎗鎗蓋,預計年產量約十萬件。㈢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通知原告,應為N79型打釘鎗殼大量生產作準備,每週預計採購四千支。原告遂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投入大量人力與時間進行開發模具與治具,樣品並送往被告美國總公司認證通過試驗。詎被告竟於原告開始生產交貨之際片面終止契約,被告誘使原告為其從事生產前之準備工作,卻未向原告訂貨,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信賴契約能成立而遭受之下列損失:㈠原告聘傭戊○○專門處理被告之採購事務,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計支出戊○○之薪資七十六萬元。㈡原告為大量生產N79型打釘鎗鎗殼,支出專用之夾挾持治具一付五萬二千五百元。㈢原告為大量生產N79型打釘鎗鎗殼,支出一百二十件樣品之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㈣原告為大量生產BC1328AFS打釘鎗鎗體,支出一百二十件樣品之費用五萬一千六百元。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美金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屬種類之物,被告仍得以其他方法給付,並非不能給付,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終止與原告交易,係因原告無法完全履行其中間貿易商之角色。被告前曾透過原告向大陸公司購買貨物,被告工程師 趙正 之與原告公司承辦人戊○○相約赴大陸,戊○○二次未到場,嗣後始知戊○○因欠稅遭限出境,原告顯然無誠信。又被告自己有採購部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更動亞洲區負責人後,不希望再透過中間商進行採購,故終止與原告交易。又被告固有向原告下單訂購104192/107442TOOLING、110008TOOLING、103941TOOLING、0000000TOOLING型模具、107442、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110004型打釘鎗鎗殼及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但原告交付之產品加工及烤漆皆有問題無法解決,經被告促請改善無效,被告即解除契約,被告為順利取得右揭打釘鎗零件乃向仁鎂公司、俊儒公司購買同一打釘鎗鎗體,並經被告自行與仁鎂公司溝通後始解決問題。又被告並未向原告下單訂購104193型打釘鎗鎗蓋及103367型打釘鎗鎗嘴。且103367型打釘鎗鎗嘴因有嚴重瑕疵,原告無法解決,被告乃通知精鈺公司取消訂單。是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僅要求原告報價,並未提及產品之每週需求量。㈡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及產品之每週需求量。㈢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僅係通知原告當時產品之需求量。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為大量生產作準備,兩造僅係就原告之供貨能力溝通,尚未就買賣之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進行商議。被告基於正當商業考量終止與原告交易,非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又㈠戊○○任職期間兩造尚有其他交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僱用專人處理兩造之交易,原告支付予戊○○之薪資,非屬因信賴契約能成立而遭受之損失。且戊○○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原告實際有無支付薪資予戊○○亦有疑問。㈡原告之加工治具可使用於其他用途。㈢打樣樣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致函仁鎂公司「特知會貴公司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正式終止與金凱祥公司一切商業往來。即日起,本公司將直接與貴公司接洽,有關訂單/出貨事宜請直洽本公司 趙正之 (TEL:00-000-0000Ext‧2336)如造成任何困擾,敬請見諒,不勝感激!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半成品採購部經理甲○○」。
㈡仁鎂公司、精鈺公司、勤益製模廠及俊儒公司未交付104192/10744
2TOOLING、110008TOOLING、103941TOOLING型模具、107442、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110004型打釘鎗鎗殼、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104193型打釘鎗鎗蓋及103367型打釘鎗鎗嘴予原告。
㈢被告與仁鎂公司、俊儒公司就104192/107442TOOLING、1
10008TOOLING、103941TOOLING型模具各乙組、107442、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各五百件、110004型打釘鎗鎗殼七千件及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五百件成立買賣契約。
㈣兩造就104192/107442TOOLING、110008TOOLI
NG、103941TOOLING、0000000TOOLING型模具各乙組、107442、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各五百件、110004型打釘鎗鎗殼七千件及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五百件成立買賣契約。
㈤被告曾就N79型打釘槍與原告溝通原告是否具備供貨能力。
㈥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訂單(見本卷第十四頁)、九十年四月四日訂單(見本院卷
第十五頁)、九十年四月四日訂單(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訂單(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傳真(見本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訂單(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精鈺公司九十年二月六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勤益製模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告美國總公司年八月十七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原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仁鎂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仁鎂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俊儒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原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九十年五月四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告九十年一月一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戊○○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瑞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俊儒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就104193型打釘鎗鎗蓋、103367型打釘鎗鎗嘴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就104192/107442TOOLING、110008TOOLING、103941TOOLING型模具、107442、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110004型打釘鎗鎗殼、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104193型打釘鎗鎗蓋及103367型打釘鎗鎗嘴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給付?㈢原告請求0000000TOOLING型模具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㈣被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述損害,應否准許?茲審究如次。
㈠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
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104193型打釘鎗鎗蓋、103367型打釘鎗鎗嘴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原告公司員工 張燕鐘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Bowen,Andy(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Zimagcanfin
ishthe500pcs104194and104772fo
reachitemsby09/05─2001‧Butdue
totheleakageproblemof─screw,We
aremakingtheleakagefixturethat
issimilarastheAurora’s‧I’mnotsurethefixturecanbeset─upcompletelyby5thSep‧ButI’llreplyt
heexactdateassoonaspossible‧I
tishighlyappreciatedforyoucou
ldarrangethescheduletovisitth
eZimagbeforethefixturecompleted‧Thanks!(中譯文:金凱祥公司之外包商仁鎂公司可以在九月五日之前將104193與107442各五百件加以完成,關於固定螺絲洩漏之問題,我們正製作一台測試機台來作檢測,此有點類似aurora之機台,我不確定此機台可否趕得及在九月五日之前組裝完成,但我會儘速回覆確定完成之日期,如果在測試機台完成之前,您可以安排行程去看測試過程,那將非常感謝!)」被告公司工程師Walach,Richard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點四十一分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工程師Bowen,Andy等人(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Wehada5%falloutonthefi
rstlotweneedcorrectiveactiona
ndmoresamples‧Wearelookingfor
alargelottogetpartsthatwillreflectproduction‧Thecorrectionsneedtobemadetothescrewloc─t
iteprocess‧Wehadquiteafewleak‧Weonlyhadtoreject5ofthe100,butmorethanthatleaked‧Iputin
apurchaseorderfor500partstoday‧PleasegetwithClintandgiveme
adeliverydateforthe500parts‧(中譯文:我們在第一批樣品中有百分之五被打掉,所以我們需要改正措施與更多之樣品,我們打算用比較大之批量來組裝以便能實際反應量產時之狀況。必需對固定螺絲之loc-tite製程提出改進措施,有一些零件會漏,我們必需打掉一百件中之五件,但會漏的比此還多。我今天已開出一張500件104193之訂單,請通知金凱祥要給我交貨期。)」被告公司工程師Loeffler,Norm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三時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工程師Walach,Richard(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Rick‧thePO#is378117(中譯文:Rick,訂單編號是#378117)」被告工程師Walach,Richard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工程師Loeffl,Norm及Bowen,Andy(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thanksNormAndy-Weneedadeliverydateandacorrectiveaction
onthesetscrew‧(中譯文:謝謝!Norm,Andy,我需要知道交貨期與固定螺絲之改正措施。)」;被告公司工程師Bowen,Andy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員工戊○○(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Rick,hasaP‧O‧for000(000000)N80cpps,canyougiveadeliverydateandcorrectiveactiononthel
eaktestofthesetscrew?Stanleywanttostartproductiononceallissuesareresolved‧AlsoIneedtoverifytheairfeedholeloaction(‧3
54andthe2‧315)dimensioniscorrec
tedusingaprocesscapabilityonthesefeatures‧(中譯文:Clint,Rick將發一張訂單104193(N80,鎗殼)五百件給您,能否請您告知交貨期。有關固定螺絲之洩漏試驗的改進措施情況如何?史丹利公司要在這些問題一解決後開始量產,我也必須應用製程能力研究方案來驗證airfeedhole之位置尺寸(‧354&2‧315)確實被改正過來。)」質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採購部經理甲○○亦稱:Andy係負責被告公司案子開發、品質、生產情形之美國總公司之資深工程師,Andy有權決定出貨時間及數量,由右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看出訂單已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八頁、第二百五十九頁)。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報價「104193TABCAP」之「FOR
TAIWAN(USD)」為5‧16美元,亦有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九頁)。足見兩造已就104193型打釘鎗鎗蓋五百件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其下單訂購五百件103367型打釘鎗鎗
嘴價格為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單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頁)為證,並經證人甲○○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三頁)。原告復主張被告另與其成立二千五百件103367型打釘鎗鎗嘴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舉被告公司採購專員Collins,Christopher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發予證人甲○○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該電子郵件僅記載:「‧‧‧⒊Pleaseverifyt
hatKingCasthasstartedproduction
onthe3000piecesof103367‧Whenwillthepiecesbecompleteandwhe
nwilltheyship‧AndwhathaveyoudiscussedwithClintaboutstarting
thenextpartsafterthe3000arecompleted?(Actionitem#4from5/3/01
SFSCstgTeammeeting‧)(中譯文:‧‧‧⒊請確實查證金凱祥公司已開始生產三千件0000000件。何時這批零件可以完成,何時可以裝運出去,另外你們有沒有與金凱祥公司討論過在完成以上三千件之後,要開始另一批之生產(執行項目4,SFS鑄件工作小會議,二000一年五月三日」等語,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將另向原告下單訂購二千五百件103367型打釘鎗鎗嘴,且該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雖證人甲○○證稱:當時應該已經決定數量及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頁),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為購買另二千五百件103367型打釘鎗鎗嘴之意思表示,尚難能認被告已與原告另成立二千五百件103367型打釘鎗鎗嘴之買賣契約。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
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兩造就104192/107442TOOLING、110008TOOLING、103941TOOLING型模具各乙組、107442、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各五百件、110004型打釘鎗鎗殼七千件及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五百件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就104193型打釘鎗鎗蓋及103367型打釘鎗鎗嘴各五百件亦已成立買賣契約,有如上述。⑵被告就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致函仁鎂公司「特知會貴公司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終止與金凱祥公司一切商業往來。即日起,本公司將直接與貴公司接洽,有關訂單/出貨事宜請直洽本公司趙正之(TEL:00-000-0000Ext‧2336)如造成任何困擾,敬請見諒,不勝感激!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半成品採購部經理甲○○」。⒉仁鎂公司、精鈺公司、勤益製模廠及俊儒公司未交付104192/107442TOOLING、110008TOOLING、103941TOOLING型模具各乙組、107442、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各五百件、110004型打釘鎗鎗殼七千件、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五百件、104193型打釘鎗鎗蓋及103367型打釘鎗鎗嘴各五百件予原告。⒊被告與仁鎂公司、俊儒公司就104192/107442TOOLING、110008TOOLING、103941TOOLING型模具各乙組、107442、110008TOOLING型打釘鎗鎗蓋各五百件、110004型打釘鎗鎗殼七千件及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五百件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且不否認有通知仁鎂公司以外之下游廠商已終止與原告之商業往來。⑶證人甲○○證稱:「(法官問:能否敍述兩造交易流程?)一般是因為美國有需要被告在亞洲找一供應商,他們會把圖面及產品規格需求數量包括案子所需時間交給被告,被告依照這些資料找合適工廠,我們找到原告,我們有請美國資深工程師到台灣評估原告是否合適,期間我們會把原告報價報到美國去,美國對價格有意見會要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在這個案子美國會先要求被告先下模具訂單,該模具要依照美國規定產品尺寸來製照,原告完成模具後會有一個試樣送給美國確認,如不合要求就要修改。」「(法官問:生產打釘鎗產品是否需被告公司授權?)要,因為有商標在產品上。」(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八頁、第二百六十四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未盡到中間商角色的情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封信是否你發給原告下游廠商?)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要終止與原告一切商業行為?)我收到公司老闆指示訂單不要再透過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公司為何要如此做?)主要是節省中間的利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指示你發的?是被告在台灣採購辦事處最高負責人(職稱是PRESIDENT),他是印度人姓名是DEVENARORA。」「(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是用口頭或書面指示?)口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有很明確告訴你發函的原因?)他是依據趙正之與美國一位專案負責人ANDYBOWEN所述認為蔡先生沒有盡到責任,發函前趙正之與該專案負責人就有跟我提過這個問題,他們希望跟蔡先生在大陸的一家下游廠直接做生意,原因是蔡先生無法出國,但他都有委託在大陸的下游廠配合我們進行案子。DEVENARORA指示不要再透過蔡先生由我們直接跟蔡的下游廠商做生意,我們當時也有降低成本的壓力,如此也可以節省支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戊○○不能出國與原告是否盡到中間商責任有無關連?)我個人認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戊○○欠稅或財務有問題與原告是否盡到中間商責任有無關連?)我認為沒有。」(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至一百七十九頁)。⑸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工程師趙正之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四號)審理時證稱:「一、我現任史丹利公司的採購工程師,我在史丹利公司任職四年半,其中二年是擔任採購工作,史丹利公司與被告(按:即金凱祥公司)是在九十年九月間終止與被告所有商務契約關係,因為九十年六月史丹利公司史丹利公司亞洲地區的負責人有更換,新任負責人的政策是不希望有中間商,希望能直接與工廠下訂單,因此負責人指示我終止契約關係‧‧‧」等語,有本院士 林簡易庭 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三九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可見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為降低成本,乃片面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逕向原告之下游廠商下訂單甚明。證人趙正雖證稱:因原告未盡到中間商責任及誠信問題,始與原告停止商業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惟證人未具體指出原告產品有何瑕疵無法改善,亦承認戊○○未依約到大陸與本件產品交易無關(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及第一百五十九頁)。被告應係為節省成本而終止兩造之商業往來甚明。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盡到中間商責任及無誠信始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為節省成本通知原告之下游廠商其已終止與原告之商業往來,並直接向原告之下游廠商下單訂購,使原告之下游廠商拒絕履行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而生產右揭模具及打釘鎗產品需經被告公司授權及配合,顯已無法期待原告重新另覓廠商生產右揭模具及打釘鎗產品交付予被告,在社會觀念上堪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又被告使原告不能給付在先,嗣後再主張原告不能給付之產品本身存有瑕疵無法改善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洵不足採。再者,⑴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4192/07442TOOLING型模具一組之價格為四十七萬零十六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模具之價格為四十二萬元。⑵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10008TOOLING型模具一組之價格為四十七萬零十六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模具之價格為四十二萬元。⑶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3941TOOLING型模具一組之價格為四十七萬零十六元,原告向勤益製模廠下單訂購右揭模具之價格為四十二萬元。⑷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7442型打釘鎗鎗蓋五百件之價格為五萬七千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蓋之價格為四萬七千五百元。⑸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10008型打釘鎗鎗蓋五百件之價格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蓋之價格為六萬七千五百元。⑹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10004型打釘鎗鎗殼七千件之價格為八十一萬九千元,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殼之價格為七十一萬四千元。⑺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BC1328A型打釘鎗鎗體五百件之價格為二十七萬元,原告向俊儒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體之價格為二十二萬六千元。⑻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4193型打釘鎗鎗蓋五百件之價格為美金二千五百八十美元(5‧16X500=2580),原告向仁鎂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蓋之價格為六萬七千五百元(135X500=67500)折算美金為一千九百五十元。⑼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103367型打釘鎗鎗嘴五百件之價格為十二萬八千元,原告向精鈺公司下單訂購右揭打釘鎗鎗嘴之價格為十一萬零五百元(221X500=11050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訂單(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九十年四月四日訂單(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九十年四月四日訂單(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訂單(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傳真(見本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訂單(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精鈺公司九十年二月六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勤益製模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訂單(見本卷第二十二頁)、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原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仁鎂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仁鎂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俊儒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原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九十年五月四日訂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成本後之對待給付三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50016【470016─42000=50016】+50016【470016─42000=50016】+50016【470016─42000=50016】+9500【57000─47500=9500】+19000(86500─67500=19000】+105000【819000─714000=105000】+44000【27000─226000=44000】+17500【128000─110500=175000】=345048元)及美金元六百三十元(2580─1950=6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兩造就0000000TOOLING型模具乙組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空言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產品,加工及烤漆皆有問題無法解決,經被告促請改善無效,即解除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TOOLING型模具乙組之買賣價金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信賴契約能成立而遭受之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聘傭戊○○處理被告採購事務,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支出戊○○薪資七十六萬元部分:
本件縱認原告確有僱用戊○○專門處理被告之採購事務,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僱用專門人員處理兩造之交易,且戊○○處理之事務亦不限於本件契約未成立之部分,原告支付戊○○之薪資不能認係原告因信任契約能成立而受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支出N79型打釘鎗鎗殼專用之夾挾持治具一付五萬二千五百元及N79型打釘鎗鎗殼一百二十件之樣品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部分:
被告公司工程師Walach,Richard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戊○○:「‧‧‧Weareindesperateneedofgettingthisintoproduction‧Pleaseletmeknowhowmanycastingsandhowmanymachinedparts
youcandeliveronceweapproveth
erework‧Ineedtoknowfromthed
ayweapprovethispartwhatweco
uldexceptweek1,week2,‧‧‧Pleaseincludethenumberforcastings‧an
dthenumberformachinedandpainted(complete)partsthatwecanexpect‧Wearereadytopurchasebothatthesametimeasyourampupto
ourcurrentproductionlevel‧Wear
eusingabout4000machinedcasti
ngsperweekrightnow‧(中譯文:我們現在是拼命地需要N79鎗殼進入大量生產。請告知我們,在重工樣品完成認可程序之後,金凱祥公司有多少數量之N79鎗殼鑄件與機加工完成品可以立即出貨,我們必需知道從完成確認此N79鎗殼零件的那一天開始算起,第一週、第二週,‧‧‧各週有多少數量之N79鎗殼鑄件與鎗殼機加工完成品(含機加工與烤漆)可以出貨,一待貴公司完成各項準備工件增加產能達到我們目前組裝線之生產視線,我們就要開始採購N79鎗殼鑄件與機加工烤漆完成品,我們目前每週需要四千支之N79機加工鎗殼。」(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被告亦自認曾就N79型打釘鎗與原告溝通原告是否具備供貨能力。又證人戊○○證稱:N79打釘鎗治具因有固定尺寸僅能用於生產N79產品,N79型打釘鎗鎗殼已打上被告商標,無法再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證人甲○○復證稱:N79型打釘鎗治具與鎗殼因尺寸不同,係專用零件,產品上有被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四頁)。準此,被告要求原告為大量生產N79產品作準備,卻於嗣後片面終止交易,已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賠償原告因信任契約能成立而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已支出N79型打釘鎗鎗殼專用之夾挾持治具一付五萬二千五百元及N79型打釘鎗鎗殼一百二十件之樣品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訂購單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瑞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俊儒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三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支出BC1328AFS打釘鎗鎗體之樣品費五萬一千六百元部分:
被告公司採購經理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Loffer,Norm等人:「‧‧‧AsperChris’sinformation,BC1328Aisdecidedtochang
ethemachiningrequirementandIhavegotthenewspecification(Ref#bc1328AFS)fromhim‧Belowisrelev
antquoation,foryourconfirmation:Part#、Dessription、Machined、Machined&painted、WeeklyDemand;BC1328A、Alum‧sand─castedframe、US$16‧875/Pc、75Pcs;BC1328AFS、Ditto,butwithdifferent、US$16‧844/Pc、450Pcs‧‧‧(中譯文:根據Chris提供之消息,bc1328已確定要變更機加工之要求,我已從他那裏取得新的規格(re#BC1328AFS)以下為相關之報價,請您確認。零件編號、名稱、機加工機加工與烤漆、每週之需求量:BC13
28、鋁合金,砂模鑄造,鋼套、美金16‧406/件、美金16‧875/件、75件;BC1328AFS、同上但機加工規格不同、美金15‧844/件、美金16‧313/件、450件‧‧‧)」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給原告公司戊○○:「PleaseputfollowingBC1328AFS’PRICEStogetherwithN79(useyourcompany’sletter
head)thenfaxtoStacy‧(中譯文:將以下BC1328與BC1328AFS之價格與N79報價(用貴公司之信紙)放在一起,然後傳真給Stacy。」(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另被告公司之採購專員Collins,Christopher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採購專員甲○○:「‧‧‧KingshouldPROCEEDwithallspeedtocomplete
toolingforboththeBC1328Aand
theBC1328AFS(samecasting)andgetintoproduction‧‧‧(中譯文:‧‧‧金凱祥公司應該用一切可能之方法加速完成模具(BC1328A與BC1328AFS)並進入大量生產‧‧‧」甲○○回覆「‧‧‧thankyouverymuchforre─confirmingbothBC1328
AandBC1328AFSaretobesupplied
byKingCasting‧‧‧(中譯文:‧‧‧非常感謝您再次確認BC1328A與BC1328AFS兩者都將由金凱祥公司來供應‧‧‧」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戊○○(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又證人甲○○證稱:BC1328AFS產品上有被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四頁)。準此,被告要求原告為大量生產BC1328AFS產品作準備,卻於嗣後片面終止交易,已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賠償原告因信任契約能成立而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已支出BC1328AFS打釘鎗鎗體之樣品費五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俊儒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三頁)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八元(000000+150000+52500+11520+51600=610668)及美金六百三十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