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友人 簡炳煌 ,長年以來均在北海墓園內從事墓園土地之買賣及墓園工程之承造工作。因土地所有權人 楊獻宗 為移居美國,而於民國七十三年將北海墓園土地出售予伊與簡炳煌及其他墓園業者,其中亦包含「國寶集團」褔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褔座公司),後簡炳煌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之股份悉數賣與伊,故以簡炳煌為名義所購入之土地均為伊所有。自去年初起,伊發覺福座公司於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並將伊原先設置之招牌二十餘片破壞殆盡,伊始覺查該公司竊佔意圖,經伊清查,果然發現該公司以多種不同方式竊佔伊所有之墓園土地,即坐落台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四三之三、四三之十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各○點○○一五公頃、○點○○一七公頃、○點○○六五公頃,詳如附圖所示,經伊要求該公司出面處理,並多次協商,被告甲○○、乙○○二人雖謂其有意處理與伊之土地問題,惟伊事後仍發現,被告二人仍繼續為毀損、竊佔之犯行,自此被告二人犯意昭然若揭,且被告等多年來亦於伊所有之墓園土地上施工而未給付伊施工權利金,並將自訴人所預築之駁坎據為己有,使自訴人損失權利金及做附牆之工程費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竊佔、業務侵占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此判例於自訴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國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蕾公司)於七十九年把北海墓園土地賣給福座公司,約有二十多甲,同時也把經營權交給伊,國蕾公司當時表示,墓地設有名冊,未出售之土地中,國蕾公司有將其中一部分賣給別人,但該出售名單中未包括自訴人。為何從七十九年到現在,自訴人才主張他有土地所有權。被告從未看過自訴人所提供的墓地使用證書,也未看過自訴人到伊公司提出該等證明。自訴人從去年開始主張伊等侵占自訴人的土地,但國蕾公司自七十幾年就買受這個墓園,並不知道自訴人擁有其中部分的使用權,伊確實有占有丹桂這幾區,但這是伊買受而管理的範圍。國蕾公司出售土地給伊時確實就是目前管理之範圍。又自訴人指界經測量之系爭土地,分別坐落在台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四三之三、四三之十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分屬其所負責之福座公司、其女 林玉茹 、及 蔡王寶勤 所有,其使用蔡王寶勤之土地部分,係經蔡王寶勤之同意,系爭土地非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且無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利,竟指訴被告竊佔其土地云云,洵屬無稽。自訴人之指示標誌及廣告招牌,經被告放置於福座公司之倉庫內,乃基於使用土地權益所為移置管理之適法措施,並無毀損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福座公司是受僱人,負責管理墓園,伊基於管理人的身分,把自訴人所有如卷附照片上的「售」字招牌,暫時拿到倉庫放置,伊沒有破壞,伊曾在公司會議中報告過,但沒有與被告乙○○討論過,如果自訴人需要,伊可以歸還。該公司的墓園管理辦法經過縣政府核准。伊從未看過自訴人所提供的墓地使用證書,也未看過自訴人到伊公司提出該等證明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擁有永久使用權,得自行管理處分,乃自訴人與
友人簡炳煌直接購自地主楊獻宗等人,自訴人為此持有「墓園基地永久使用權移轉合約書」、「墓地永久使用證書」等證明文件,該使用證書乃全台所有墓園經營者於出售墓園土地時發予購買者之共同作法,被告所屬之福座公司亦然,市場上無人否認其效力;又福座公司與蔡王寶勤取得系爭墓園土地均在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福座公司與蔡王寶勤之前手為楊獻宗、 林明哲 、 林素鑾 、 何寶堂 等人,其等係於六十六年至七十二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墓園之土地,並於六十六年申請為墳墓用地,取得台北縣第一家合法墓園,又於六十六年起將系爭墓園土地劃分不同區位,以不等價格售出「墓園基地永久使用權」予葬儀社、掮客、地理師等中盤商、或自訴人等經銷商,故七十九年福座公司與蔡王寶勤取得系爭墓園土地時,該部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已為他人所有,福座公司與蔡王寶勤僅得使用未出售之畸零地及管理處之土地等情,因此,自訴人所主張之永久使用權,其性質如何,首應予推敲:按民法上權利大體可分債權、物權二種,我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得創設。」即採物權法定主義,不許當事人間自行創設物權種類及內容,觀之民法物權篇並無規定土地永久使用權,此外亦無其他法律有規定土地永久使用權,此一權利即不屬物權。然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再觀民法債篇規定中並無土地永久使用權此一權利,並無明文規定,是此一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係屬民法未規定之無名契約,應有債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竊佔犯嫌部分: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或
未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意思而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為其構成要件。自訴人以其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土地永久使用權,並以該土地永久使用權移轉合約書、墓地使用證書、及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佔有之行為為論據,惟經本院於現場勘驗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竊佔之土地,分別係位於地號四三之三地號、四三之十一號及三七之一地號,總面積合計為○、○○八二公頃,此有卷附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可參,與自訴狀原先所訴遭被告竊佔三千餘坪,相去甚遠。況被告乙○○業已提出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證實系爭四三之三號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登記為蔡王寶勤所有,四三之十一及三七之一地號於同年間均登記為福座公司及乙○○之女林玉茹所有,並提出地主蔡王寶勤所出具同意四三之三地號等多筆土地由福座公司董事長乙○○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證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所有權及地主之同意,非無權使用。又自訴人所提出墓地使用證書,雖未記載其何時自前手簡炳煌轉讓取得北海墓園新區景行山二千五百坪、思親區三百九十一坪及三百七十三坪、四維區一百十五坪、C區九排八十六坪、復旦區特一排一百十坪,但該等墓地使用證書製作日期記載為七十三年間至七十六年間,權利人均為簡炳煌,確實早於福座公司及蔡王寶勤取得系爭土地(均係於七十九年取得),且自訴人與福座公司、被告乙○○取得使用上開墓園權利之直接前手亦非相同之人,而使用同意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已如前述,並無何向外公告之程序,是其效力僅存於使用同意契約之兩造間,並不拘束善意之他人,被告乙○○及其所屬之福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同意權,以興建墳墓方式來使用、收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使用權之部分,已有爭執,縱認二者確有重疊,即自訴人擁有永久使用權之土地,福座公司於之後取得所有權,然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被告乙○○係出於知情而故意佔據使用之,自不能排除其非本於所有權及蔡王寶勤之同意而佔有,全然不知情侵害自訴人使用權之情形,據此,尚難認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係出於竊佔之故意。又被告將興建墓園大門,使自訴人進出不便,亦屬被告基於所有權之管理行為,顯無竊佔之故意,自訴人遽指其竊佔,自屬無積極之證據,而應認罪嫌不足。
㈢另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乙○○等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主張其所預築之附牆、駁坎,未經其同意而遭被告使用蓋墳墓,使其損失權利金及工程費,顯屬民事糾紛,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不合(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被告二人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名。
㈣自訴毀損犯行部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其所有之廣告招牌為被告所隱匿、移置為論據。惟經被告當庭提出廣告招牌五片,經本院勘驗後並無毀損而一部或全部失其效用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當庭發還自訴人,且自訴人對是否有其他為被告所毀損之廣告招牌及路標指示,未能舉證證明之,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毀損,當不能遽指被告二人構成毀損罪嫌。
㈤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