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複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壬○○
號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複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2小段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號,建號20030之房屋(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原告母親之名下,嗣原告父親於民國77年間死亡,依當時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屬原告父親之遺產,原告乃依繼承之規定,分割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
原告於7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即成立租賃關係,後被告雖將系爭房屋於92年2月18日復贈與登記予兩造之子 殷偉強 、 殷偉晟 ,惟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出租人不生效力,被告於同年10月3日始以答辯狀通知讓與之事實,應自該時起始得對抗原告,原告之當事人資格並不生影響。再原告均有負擔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況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以維持家庭生活及妻所需要之額度為限,被告每年所收取之租金,逾百萬元,已逾合理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自90年3月18日分居,被告即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縱原告仍有支付之義務,亦應依兩造經濟能力分擔,被告主張由原告全額負擔,並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顯不合合理。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原有財產,被告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本件與聯合財產之清算無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
8月1日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即新台幣(以下同)3,338,
404元。再縱不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使用系爭土地,予以出租獲利之行為,亦屬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亦因給付相當租金之管理利益或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82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後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2年間,出售自有房地及向母親告貸所購,因被告已使用過一生1次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為節稅計,乃借用原告母親己○○○之名義登記,以便將來出售房地時亦得享用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詎原告父親於77年間去世,依當時之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即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原告之其餘兄弟姐妹,因知悉此情,便同意原告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惟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所購,為被告之財產,經向原告不斷索討,原告始同意被告所請,遂於78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但系爭土地迄今猶不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既屬被告所有,自無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利益之義務。苟本院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然91年6月26日夫妻財產制雖有修正,但法律不溯及既往,兩造之婚姻既跨越新舊法時代,原告自應就聯合財產清算後,方得向被告主張各自於聯合財產時期之權利,在未經清算前,即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況租金收入確已於聯合財產時期,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銷,與兩造之子是否已成年及原告有無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必要無涉。再92年間原告曾以菜刀欲殺害被告而遭羈押,被告自有正當理由不與其同居,原告主張分居期間,被告不得向其要生活費,並非有理。且被告係以出租自有房地之租金所得養家,原告從未支付生活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63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尚存,育有3子殷偉強、殷偉晟及 殷偉博 。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原告之母己○○○之名下,嗣原告父親於77年12月29日死亡,依當時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屬夫所有,雖原告尚有其他手足,惟僅原告1人於7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78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將系爭房屋於92年2月18日復贈與登記予兩造之子殷偉強、殷偉晟(士調卷12、13頁、本院卷1,18頁)。
㈢、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本院卷1,63至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出資所購?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繼承取得,為其所有,嗣系爭房屋雖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租金3,338,404元,縱不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亦得基於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管理利益或不當得利3,236,820元,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以其出資所購,並未能舉證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以其自有及向其母告貸之資金所購,為將來出售時,得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遂借原告之母己○○○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既為被告出資所購,被告即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何庸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固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在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前,或第三人為惡意時,真正權利人自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權利。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非被告所購,係其以分割繼承為由,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
1、原告曾於91年5月7日致函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將所購之北投奇岩里房地(下稱北投房屋),與人合建2棟
2樓公寓,於出售所分得之其中1棟5層房屋,所得之資金購得云云(本院卷16頁),然於本件訴訟即不再如此主張,而代以繼承取得,所陳並不一致。
2、查證人即介紹系爭房地買賣之丙○○證稱:「 林春雄 在民國70多年間委託我賣威靈頓崇仰6路50號的房子,我就貼條子、登廣告,壬○○帶著他媽媽(他們兩人長得很像)一起來看房子,他一直殺價,剛開始開價是600多萬元,後來是以550萬元左右成交。...訂約那天我第1次看到戊○○,契約是他們找的代書寫的。因為那是我賣的第1棟房子,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林春雄說要一次付清,壬○○說沒有一次付這麼多,第1次應該付一半,壬○○說他目前沒有辦法一次付清,還說要賣別的房子,或者是從哪裡來,才能調度到錢,我記不清楚。(問:證人從壬○○找到你直到訂約為止,你和壬○○的媽媽談過幾次?)最少3次以上,每次都是壬○○和他媽媽來談。我見到戊○○那一次,只是壬○○幫我介紹那是他先生,我們沒有交談。我有聽到壬○○說因為他還有房子要賣,增值稅很高,考慮到自用稅率的問題,所以這一棟不要用他的名字登記,後來好像用戊○○的媽媽或是誰的名義登記,因為那個人沒有用過自用住宅稅率,他可以用。...(問:證人訂約時何人在場?)我、林春雄、戊○○、壬○○、壬○○的媽媽。我沒有見過戊○○的媽媽,但壬○○說用壬○○的名字不方便,所以用戊○○的媽媽的名義登記。當時壬○○有告訴戊○○用戊○○的媽媽的名字登記,我忘記戊○○的媽媽的名字。」等語(本院卷1,103、104頁)。
3、原告雖謂被告所舉之證人丙○○,並未證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被告1人所出,被告所言要非實在云云,但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辛○證稱:伊與夫合開鐵工廠,被告結婚時伊贈與其1棟位於板橋之1至4樓公寓,嗣被告向伊借款購買位在威靈頓山莊下面之1棟日式平房,其後該平房改建5樓房屋,共5間(即兩造所指北投房屋),房屋部分,被告找原告之表弟、伊父 劉秋林 、及其他人頭登記,土地部分則借用被告姑媽甲○○名義登記,後來房地產景氣很好,被告將前述5間房地全數出售,再買威靈頓之別墅(即系爭房地),買該屋時,係伊與被告一起出面與屋主及林代書商談,因被告稱人頭均已用罄,乃用原告之母之名義登記,買賣過程中,原告之母未曾出面過等語。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合建完成前述北投之房屋時,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省稅金,將基地以其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2,336至341頁)。再查證人辛○所稱之板橋房屋確係登記被告所有,而被告所稱之北投房屋,房屋部分係分別登記為原告、 殷玉寅 、劉秋林、 范豐民 (原告表弟)、丁○○(原告之弟)所有,土地部分68年2月1日登記為原告名下,71年1月4日即登記為甲○○名下, 嗣均 出售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1,51至54頁、18
4至228頁),附卷可參。而原告自承曾在被告父母所開設之「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卷1,112頁)及兩造之子殷偉強亦證稱被告娘家之經濟狀況優於原告之父母,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等情(本院卷2,第389頁),足證被告及其娘家之資力勝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以自有資金及向其母所借之款項支付價金,要非虛構。
4、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登記之初,借用原告之母名義登記,係為減省出售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等語,原告則謂依購買系爭房屋當時之親屬法規定,系爭房屋應推定為原告之父所有,被告抗辯借原告之母名義登記而減省增值稅,要屬無據云云,然查被告為減省土地增值稅,利用1人1生1次使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減稅管道,將合建後之北投房房基地登記於甲○○名下,已如前述,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亦採取借用人頭之方式減省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之遺產,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或借貸所購屬實,何以其於78年間願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雖於91年5月7日致被告之函中,謂係被告以盜用伊之移轉登記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實在。且原告所陳如係屬實,其至親應無拒絕作證,陳明事實真相之理,然其母己○○○、弟丁○○、表弟范豐民,分別經本院3次、1次、2次通知作證,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益證被告抗辯,為屬有據。
5、系爭土地自72年起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之母己○○○乙節,有被告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1,
180之1頁),附卷可參,由此足證,系爭房地於72年間即登記於己○○○名下,依當時之親屬法規定,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雖屬夫所有,惟妻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系爭房地既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買,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之規定,為被告之特有財產,縱借名登記於己○○○名下,惟被告實係真正之權利人,原告於其父死亡後,系爭房地依當時親屬法之規定,雖列為原告父之遺產,且由原告以分割繼承取得,但依證人丙○○及辛○所證,原告於購屋之時亦曾出面,可證其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其母名下之原委,是其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不得對抗真正之權利人即被告。
㈢、原告既不得對抗真正之權利人即被告,其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月1日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3,338,40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原告另本於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236,820元相當租金之管理利益或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復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結論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