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2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5月1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35071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35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93年6月30日始以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而該條文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2年11月15日1時10分許,沿臺北市○○○路迴轉道南向北闖紅燈行駛至民權西路、蘭州街交岔路口,其右側車身與沿東向西外側車道綠燈行駛之BJI-
467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闖紅燈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2年11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下班駕車返家,後座載有同事 廖尹詩 小姐,行駛至臺北市○○○路、蘭州街交岔路口,當時遇紅燈停下,綠燈後欲前往至蘭州街斑馬線時,突遭右方來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強力碰撞,當時伊已倒地昏迷,後座同事廖小姐手臂嚴重骨折,而伊機車經檢視後,發現後輪排氣管經猛力衝撞已損壞,警方所謂伊「駕車沿民權西路迴轉道南向北闖紅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伊啟動機車時為綠燈,車被撞倒後號誌當然已變為紅燈,且當時為凌晨1時許,路上幾乎已無行人,竟有人證指稱伊闖紅燈,顯屬偽證,且伊與廖小姐皆為女性,每晚必經此路返家,怎敢闖紅燈,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11月15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經臺北橋至臺北市○○區○○○路向東行駛,行至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時,先在民權西路往東車道上停等紅燈,並欲由臺北橋下迴轉道左轉蘭州街往北直行,惟異議人在由民權西路綠燈起步而轉至臺北橋涵洞下後,因騎車時尚與乘客廖尹詩談話而未專心駕駛,又未注意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往西車道之交岔路口號誌狀況,毫未暫停即逕行闖越紅燈欲往北直行,適有 吳宗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民權西路北側之西向車道行駛,因見前方民權西路、重慶北路口之號誌燈亦為綠燈,為求快速通過,竟以高達60公里之時速,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即貿然通過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北側交岔路口,迨見異議人之機車時,因閃煞不及而撞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2部機車均倒地滑行至撞上路旁物體方才停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以上事實,已據證人吳宗樺指證在卷,並經目擊證人 葉金榮 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觀之證人葉金榮已明確結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剛好開車經過那裡。我當時沿民權西路往東,左轉蘭州街。那裡路口有紅綠燈。民權西路的號誌是綠燈,蘭州街是紅燈,我當時先在民權西路等紅燈,換成綠燈,我才可以左轉蘭州街。車禍發生時,民權西路方向已換綠燈。我左轉,車子先暫停在臺北橋下涵洞,等蘭州街變成綠燈,因為當時東西向是綠燈,有車子可能東向西經過路口,有1台機車上有2人,她們原先是與我行駛方向相同,她也要左轉蘭州街,左轉時,她們在我的左前方,我看見駕駛人與乘客在聊天,頭還往左側轉,沒有暫停就直接騎過路口,當時我發現右邊有燈光靠近,我心想可能會撞上,結果就看見東向西的機車行駛進入路口,被告(指異議人)的車也進入路口,雙方撞上,‧‧我下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吳宗樺所述相符,另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許正宏 亦結證:伊到現場時,只有計程車司機是目擊證人,系爭路口是紅綠燈,不是閃光號誌,司機有說是女生闖紅燈,伊有請司機製作筆錄等情無訛,足證異議人所辯並不實在,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又異議人原應注意其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乘客廖尹詩受有右手粉碎性骨折、左手掌粉碎性骨折及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吳宗樺則受有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異議人自己亦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異議人之過失行為與廖尹詩、吳宗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故委員會93年5月27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應堪認定。另查,異議人及吳宗樺之機車均在現場留下刮地痕,撞擊點係位於民權西路北側西向車道與蘭州街之交岔路口內,而臺北橋下方迴轉道路幅甚寬,是迴轉道上車輛情形,由證人吳宗樺之行進方向應能清楚看見,再參以吳宗樺之機車在現場留下9.2公尺斷續之刮地痕,之後為6.1公尺之刮地痕,異議人之機車遭撞擊倒地後,亦留下5.4公尺之刮地痕,顯見二車撞擊力甚大,足見吳宗樺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車行狀況,然吳宗樺縱有過失,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惟觀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條文內容已有不同,屬法律之變更。而異議人訴請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5月1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35071號裁決,本質上係屬公法上爭議,異議人並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系爭異議之性質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關於撤銷訴訟,法院之任務在以行政處分發佈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佈後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亦即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係原處分發佈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從在本件逕援引右開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上撤銷訴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基準時所表示之見解。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然此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均有明文,而行政法草案亦已明定從新從輕原則,即依立法者關於行政罰法律體系之計劃,亦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再者,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無非在保護法律規範對象預見法律繼續有效,因信賴既存法律所生之利益,此種利益在國家單方面課予人民不利益,又未影響及於第三人權利之行政罰案型並不存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稅捐稽徵法」本此價值判斷,明訂從新從輕原則,卻於同具行政罰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予類推適用。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係因舊法未區分肇事致人受傷之輕重程度,一律吊扣駕照3至6個月,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之理由,始為法律之修正,益徵本件情形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必要。是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故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適用法律已經修改,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處分撤銷,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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