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有關自首之法律已變更,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則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五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十元以上罰金,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罰金
刑最高度部分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三十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綜合上開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李茂峰 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
1紙附卷可憑,堪認有知錯彌過之悛悔實據,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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