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金山 代理人 范姜群元
徐詩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柒萬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在台十一線丙道路四公里(南往北),因裝載三分砂石超過攔板(員警當場丈量貨廂內匡長一○○○公分、寬二三一公分、高一○三公分,駝峰後高超出攔板二五公分、駝峰前高超出攔板三○公分),經警攔查並經司機范姜群元同意,共同至花蓮市○○路○○號惠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堅公司)之地磅過磅,過磅結果為六三‧六六公噸後,舉發該車裝載三分砂石超過核定之重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照片二十一幀、惠堅地磅之地磅單一紙在卷可查。惟異議人辯稱:該車固有違規超重,然警所據以舉發之過磅單所載重量與該車實際所載重量出入甚大,該車出車前曾經砂石場之地磅先行過磅,所磅得重量為六十一.九一公噸,依通常情形,砂石場地磅所磅得重量均比外面地磅重,不可能比外面地磅輕,又因當天下大雨,自砂石場出車約二小時,且過磅時放在地磅上約半小時後地磅老闆才來開磅,該地磅站老闆並和司機范姜群元說,其乃私人地磅,地磅並未定期檢查,警舉發時所據之過磅單並不正確,應以砂石場之過磅結果六十一.九一公噸為正確,異議人前述車輛之超重僅十八.九一公噸,未超過二十公噸等語,經查:
(一)訊之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祖俊陳進章許兆民 證稱:查獲的時間至開立違規通知單的時候大約是在該日的上午十點十分到十點三十七分,當天的雨勢並不是很大,該車的上方確實有用帆布覆蓋,帆布的中間有沒有漏空並沒有注意到,但是該車的車斗,有排水的功能,如果含水量過多,會自動排水,而當天地面並沒有積水的現象,我們當天在花蓮的雨勢都是下早上的毛毛細雨等語(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第四十五頁)。另佐以卷附照片二十一幀中,警員於丈量三分砂石超出攔板時,地面並無積水之情形,可知當日雨勢非大,故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且該車既有排水設施,是依經驗判斷,當日縱有下雨情事,尚不至因此而影響車重之測量。
(二)再按,首揭有關汽車裝載貨物重量限制之規定,係本於道路之維護,就汽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超過核定重量之噸數多寡,對道路產生損害之危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更有慮及此時不易煞車而對其他用路人危害甚鉅之考量在內。據此而論,該項法規所重視者,係針對該車總重量,而非該車裝載貨物為何,至屬明確。異議人公司所屬司機范姜群元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調查時固證稱:卷附照片之砂石車當天由伊所駕駛,但砂石車上的網子是避免駕駛中砂石遺落地面,並沒有防水效果等語。然異議人所辯該日降雨導致加重車輛總重等語,縱使為真,則異議人於裝載砂石並出車之際,本應避免因雨水滲入砂石增加車量總重而採取相關防範措施,然異議人竟未慮及此,僅以不具防水功能之網子覆蓋所裝載之砂石,任令車輛總重隨雨水累積而增加,因而使車輛總重超出核定重量並達另一處罰層級,當應歸責於異議人。基此,縱認異議人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亦不得據為不罰之理由。況且細譯卷附全部照片,警於掣單前曾打開砂石上方所覆蓋之罩布,甚至爬上砂石上仔細察看該車裝載情形,而多方拍照,從照片看來,該車上之砂石尚非潮濕,縱因下雨而有積水,所增加之重量應屬有限,異議人 矢口陳 稱:因下雨積水,致顯遠超過實際重量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信。
(三)再查,該砂石車當日係欲載運三分砂石至花蓮港益鉅公司,砂石車自砂石場運出時會先過磅(先磅空車重量,再磅總重,淨重就是總重減空車重量),直接開到碼頭交給益鉅公司,同時將送貨單及地磅單交由益鉅簽收,地磅單有二聯,一聯以交給花蓮港益鉅公司,另一聯由司機持向公司請款等語,業據范姜群元證述明確(詳見桃園地院前揭卷第二十八頁),可知范姜群元於為警攔查當時,應攜有該砂石場出車時之地磅單。然范姜群元當天並未出示出貨三聯單或其他足以證明裝載重量之文件,為取得違規事實之數據,值勤員警徵得司機同意後共同至花蓮市○○路○○號惠堅公司共同過磅,抵達惠堅公司後隨即過磅,並無延誤,過磅結果為六三‧六六公噸,已超過該曳引車七五九—GC所核定之四三公噸之載重量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查,則依范姜群元之證詞,其於員警攔查當時應攜有該公司出車時之地磅單,其於警員欲取得違規事實數據之際,何以並未出示該地磅單,反於警員會同其至惠堅公司過磅並掣單舉發,事後聲明異議時始提出砂石場之地磅單質疑惠堅公司地磅之準確性,令人不解。再依范姜群元之證述,該砂石車出車至為警查獲地點(台十一丙四K,要進花蓮市前的東華大橋),約需時一個半小時,從砂石場運出先過磅,再直接開到碼頭等語(詳見桃園地院前揭卷第二十七頁)。然當日經警查獲該車輛至過磅完畢大約二十分鐘,違規通知單是在過完磅後才開立,開立時間即上午十點三十七分等語,亦經證人林祖俊、陳進章、許兆民陳稱甚明(詳見桃園地院前揭卷第四十五頁),據此推算該車自異議人砂石場出車時間,應約係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後,然依異議人所呈之砂石場地磅單中,該車(車號000—GC)過磅時間竟為上午六時二十七分九秒,且該地磅單上載「客戶名稱:益鉅,車行:瑞穎」,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過磅單可考,上面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該地磅單與本件車輛有何關涉,且退步言之,縱認該過磅單確屬本件車輛過磅所得,其是否真為本次舉發砂石車之重量,亦有疑義,自不得據以認定其為本次舉發時砂石車之實際重量亦明。另異議人辯稱:砂石場地磅只有比外面地磅重,不可能比外面地磅輕,且惠堅公司之地磅站係私人地磅,且未定期檢查云云。惟砂石場地磅與其外之地磅站磅重結果孰重孰輕,異議人並未舉證以證其實,而現有法令既未限制僅能以公有地磅秤量車重,是異議人單以該公司之地磅單,而質疑員警經該公司司機同意並會同過磅結果之數據,即屬無據。此外,遍查全卷,異議人迄未表示砂石場之地磅係經檢定合格,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惠堅公司前述地磅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檢定結果為合格,有經濟部標準局花蓮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標花四字第○九三○○○三八九一○號函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足憑,二者相較,自以惠堅公司之磅秤結果為可信。異議人前開辯詞,要屬推卸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二○‧六六公噸,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七萬三千元與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則有違誤之處。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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