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265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民國94年7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承德路3段65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黃惠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前,竟以高速自後追撞黃惠忠所騎上開機車,致黃惠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告訴人黃惠忠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95年1月26日經由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承諾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該調解亦經本院核定等情,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95年度民刑調字第22號調解書、本院95年度核字第278號核定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於調解成立之95年1月26日視為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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