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持由原告與訴外人 潘震和 共同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0三號實施強制執行,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號:新竹市○○段○○○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棟暨部分動產分別予以查封在案。
(二)惟查原告從未與被告公司有所接觸往來,亦從未向被告公司借款,更從未與訴外人潘震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或其他任何人收執,是本院民事執行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查封時,原告甚感訝異,乃向本院聲請閱覽前開執行事件卷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調閱前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卷,而由前開事件卷內所附被告提出之本票後,更可肯定系爭本票上原告部分之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其上屬於原告名義之簽署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亦無如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自知理虧,而自行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查封,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無庸再行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而原告亦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更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被告雖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仍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七日內結清貸款,是此法律上之危險,顯然未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復存在,且被告仍得隨時持前開確定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此法律上的危險,仍有賴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三)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有就系爭本票為發票行為或授權他人為發票行為,亦即系爭本票就有關原告簽名之部分係屬偽造,是執票人之被告就此部分即原告簽名為發票行為係屬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因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本票之另共同發票人潘震和乃係原告之前夫,惟潘震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早已離婚(係於八十八年間離婚),亦未共同生活,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簽署應係潘震和擅自所為,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向潘震和確認,其亦有承認有關原告發票人簽署部分確係其所偽造等情。
三、證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影本一份、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查封不動產筆錄影本一份、指封切結影本二份、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一份、系爭本票影本一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份、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0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0三號實施強制執行,將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及部分動產分別予以查封,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公司有所往來,亦從未向被告公司借款,更未與訴外人潘震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當本院就原告所有財產進行查封時,甚感訝異,經聲請閱覽前開卷證後,更可肯定系爭本票上原告部分之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其上原告姓名之印文亦非真正,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七日內結清貸款,是此法律上之危險,顯然未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復存在,且被告仍得隨時持前開確定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仍有賴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查封不動產筆錄、指封切結、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等為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0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之名義所簽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潘震和所共同簽發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另經審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較判斷,無論就筆順、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均有明顯不符,亦有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文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即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嗣經本院告明茍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爭執,應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否則本院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辦理等情,惟被告在相當期間即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二十日收受前開通知,仍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且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查被告既已就系爭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又仍繼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隨時持前開確定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亦即原告此項法律上的危險,仍然存在,而有賴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其確認利益。而基於上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中屬於原告部分發票之真正,原告因而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潘震和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部分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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