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嘉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嘉緯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要求 葉于利 開立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更正為「並要求葉于利開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均已返還葉于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趁他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與金錢,從中收取高額利息獲得不法利益,並致被害人陷入還款泥淖,影響借款人生活,且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本案貸放之金額、收取之重利數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本票3張雖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然業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13號被告夏嘉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嘉緯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在葉于利於臺中市○○區○○○街○○○號經營之美術教室,趁葉于利急需用錢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葉于利,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當場預扣月息1萬2000元,僅交付借款4萬8000元予夏嘉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300%(計算方式:1萬2000/(6萬-1萬2000)X12X100%=300%),並要求葉于利開立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經葉于利不堪利息之負荷,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于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嘉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于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本票影本、和解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允,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