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面,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EXN-九七八號及GY六-三○八號機車(車主均為丙○○之母 高曾金英 )尾隨己○○、丁○○、戊○○、乙○○○及甲○○等人,趁其等不注意之際,伺機徒手強行拉扯己○○等人所有之皮包搶奪得逞(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只、贓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元,存摺四本、印章一顆、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三張、作案用安全帽一頂、口罩一面及販賣丁○○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所取回之舊機收購表一張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揭連續搶奪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丁○○、戊○○、乙○○○及甲○○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容為贓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元、手提包一只、存摺四本、印章一顆、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三張)、「亞虎通訊行」所出具之舊機收購表一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藏匿贓物處所照片、扣押贓物照片、犯罪現場照片等合計二十六張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搶奪時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面,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搶奪時間│搶奪地點│所得物品│├──┼────┼────────┼────────┼─────────┤│一│己○○│民國九十二年十一○○○鎮○○路與建│皮包一只││││月二十一日晚上十│國路口│(內有現金五千元及││││八時三十分許││手機一支)│││││││├──┼────┼────────┼────────┼─────────┤│二│丁○○│民國九十二年十一○○○鎮○○路○段│皮包一只││││月二十七日上午八│三十號前│(內有現金三千元、││││時二十一分許││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及手││││││機一支)│├──┼────┼────────┼────────┼─────────┤│三│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鎮○○街三五│皮包一只││││月三日晚上二十二│一號前│(內有現金一千七百││││時五十八分許││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一張、││││││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三張)│├──┼────┼────────┼────────┼─────────┤│四│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鎮○○路與民│皮包一只││││月十三日上午九時│族路口處│(內有現金五千元,││││十五分許││手機一支及健保卡││││││一張)│├──┼────┼────────┼────────┼─────────┤│五│甲○○│民國九十二年十二○○○鎮○○街二五│皮包一只││││月十七日下午十四│之一號前│(內有現金十六萬三││││時十五分許││千三百元整、存摺││││││四本、印章一只、││││││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三張,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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