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使用如附件㈡仿冒商標圖樣之男褲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一樓「裕寶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㈠所示人頭圖案之商標圖樣,係他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商標專用權人為 佳軒行 ( 吳崇乾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躍公司),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各種男女服裝】,其原透過高保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保特公司)委由設在越南之不詳工廠代工製造男褲一批,因原委託製版部分有問題,又趕著出貨,甲○○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未得商標權人竣躍公司之同意,即透過不知情之高保特公司委由該不知情之越南工廠將與竣躍公司前揭註冊之人頭圖案(如附件㈠)近似之商標圖樣(如附件㈡),使用於裕寶公司所訂製之該批男褲商品上。嗣後甲○○並基於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在其裕寶公司之營業處所,連續將所生產製造之前開使用附件㈡仿冒商標之長褲一批,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各地之商家,再由該等商家將所販入之使用附件㈡仿冒商標之長褲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被害人竣躍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透過高保特公司委託越南工廠代工製造男褲一批,並使用近似於竣躍公司之註用商標(如附件㈠)之商標圖樣(如附件㈡)於該男褲商品上,其後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各地之廠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曾透過高保特公司向越南工廠確認該商標圖樣是否有人註冊,越南工廠表示該圖樣在越南很普遍,在PUB或西餐廳都有類似這個圖案的東西,故伊不知該圖樣係他人之註冊商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竣躍公司代表人 黃献瑞 及代理人乙○○到庭指訴歷歷,且如附件㈠所示人頭圖案之商標圖樣,原係佳軒行(吳崇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竣躍公司,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之商品,其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乙節,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坦承裕寶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男褲商品,有使用如附件㈡之商標圖樣,並有簽帳單影本二件及使用如附件㈡商標圖樣之男褲一件扣案可稽,是裕寶公司所生產對外販售之男褲商品上,有使用如附件㈡之圖樣乙節,應可認定。(二)按「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借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修正前商標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實務上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亦依「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原則」判斷兩商標圖樣在外觀方面,是否足以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是商標本身須足以表彰商品之來源,可用於區別自己與他人之商品;商標之使用,則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等物件上,用以行銷。所謂商標「近似」,應以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該商品時,就該商品之本身全部狀況,乍見之下,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標準,而除商標圖樣本身要「近似」外,商標的實際使用狀況,也影響商標近似性的判斷,因為商標近似與否,是以購買商品者的判斷為準。查裕寶公司委託越南工廠所製造並使用之如附件㈡所示之人頭圖樣,係一外國人頭圖樣,其頭髮末端捲起,身著斗逢,而告訴人前已註冊商標之如附件㈠所示,也是一外國人頭圖樣,其頭髮末端亦捲起,並身著斗逢,二者之人頭圖形極相彷彿,雖細看兩個人頭的圖案略有些微不同,但是很顯然都是以外國中古世紀造形之人頭圖樣為主體圖案,兩個圖案主體之構圖特徵,甚為神似,上開二者之商標圖樣在外觀方面,雖略有不同,但其差異性,依一般人的經驗,以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在購買時,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其差異性易為人所忽視,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可以認定。又本件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案扣證物長褲商品所使用之「人頭圖」商標與註冊00000000號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人頭圖形極相彷彿,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九一)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一○○八三○四四號函一件附卷可憑。再者,被告將近似告訴人裕寶公司已註冊商標之人頭圖樣(如附件㈠)之商標圖樣(如附件㈡)直接使用於長褲商品後側口袋上,就整體觀察而言,顯係為行銷之目的,即屬商標使用。被告不使用自己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而使用相近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顯有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之虞的意圖。至被告吊牌上雖有使用被告所申請之「CHAURCHWAN及圖」之商標(與附件㈡之商標圖樣亦不相同),但該吊牌上僅英文名稱,其上圖樣亦非常小,而一般購買者非常容易忽視該吊牌上的圖示,被告上開諸多作為,在在使其商品更像是告訴人之商品,顯示被告在使用其聲請之商標時,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三)又被告本身從事成衣製造已將近十年,且實際從事專門製造男性褲子(如休閒褲、西裝褲、牛仔褲等商品)之行業,亦有五年之久,並申請多項註冊商標,如威靈頓、朝船…等,其並與他公司簽約授權使用紅螞蟻、溫蒂等商標,有該等商標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授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如附件㈠所示人頭圖案之商標圖樣,係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乙情,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該商標圖樣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在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一條,此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此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均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仿冒商標罪(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非有洽)。又起訴法條雖誤載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使用如附件㈡仿冒商標圖樣之男褲一件,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