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三0號),及移第七一四、九六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一行「甲○○」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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