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