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與友人飲用茅台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木金」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路,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其沿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雲一五六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和村三塊厝雲一五六公路十五公里二百公尺處(道路設有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分向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橫越該處雙向禁止超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乙○○,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途經雲一五六公路十五公里二百公尺處,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圖脫免刑責而駕車加速逃逸。適有 廖勝雄 目睹前開車禍經過,並駕車追捕丙○○,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往太和寮路口處,廖勝雄駕車攔住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阻止丙○○繼續逃逸,並報警處理,嗣為警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⒈被告自白。
⒉證人廖勝雄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六頁)。
⒊告訴人乙○○、甲○○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⒌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一七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⒎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見警卷第一四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見警卷第一六頁)。
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一五頁)。
⒑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證據均同右。
⒉依據前開證據,已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告訴人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乙○○、甲○○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⒊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一七頁)。
⒋證人廖勝雄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六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⒎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無照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其過失程度相當重。另被告於肇事當時,不思救助被害人,竟圖脫免罪責而逃逸,然終能悔悟,坦承一切犯行,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先表示願意以十六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後又表示無力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