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除原審事實及理由欄漏載「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認為被告持械攻擊告訴人,情節嚴重,且告訴人為被告親母舅,被告的行為違背倫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指各情,認為原審量處被告二人拘役五十日、拘役二十日,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沒有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