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嫌,前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諭令羈押,嗣經該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釋放,旋於翌日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離隊。準此,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不起訴釋放為止,共計羈押五十日,因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值二十(係二十歲)歲,因本案羈押,身心備受煎熬,名譽受損害難以回復,所受之精神折磨無法形,為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拘提到案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旋遭羈押在案,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釋,在此期間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五十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三五九號函可參,復經調卷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六二號全卷,有該卷內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紙可佐。可悉,聲請人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無前科,其被羈押時甫二十歲之青年,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於天力電信有限公司從事電信工作,有戶藉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及其身分、地位、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參諸聲請人雖未具體請求賠償金額,惟其請求羈押五十日以每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金額,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在其請求之範圍內,其受羈押日數計五十日,共准予賠償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