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聯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中郵管局第三八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擬限期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茲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