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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