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交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圖僥倖脫免刑責而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然過輕。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後約三小時測量的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七MG/L,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對被告來說,已可收警惕之效,量刑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此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請檢察官單方陳述,由法官做出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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