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認為本案尚有共犯未查出、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檢察官未能證明有那位共犯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所竊油箱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有限,本院因此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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