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俊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洪俊翰將其申設、寶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高孝儀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洪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造成被害人高孝儀共新臺幣1萬5206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高孝儀和解之機會,惟在經警協助之情形下猶未能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洪俊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3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翰(原名 洪華宗 )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將其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已改為星展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寶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7年5月8日17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高孝儀,假冒為「年代購票系統」客服人員,並謊稱因付款系統有問題,會自動扣款,高孝儀不知有詐,遂於97年5月8日18時40分許,持提款卡至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之郵局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發現已匯出新台幣1萬5,206元至上開寶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洪俊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寶華銀│││查中之供述│行前鎮分行帳戶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惟辯稱:對方是做線上遊││││戲的貨幣交易,說要(交付││││帳戶)查聯徵,當時帳戶只││││剩50、60元,我也是怕被騙││││,後來我有跟對方要回帳戶││││,但電話一直沒人接,我沒││││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去騙別人││││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因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騙集團為謀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況被││││告既自承害怕受騙,亦可證││││其對對方告知使用帳戶之方││││式一節應有所懷疑,是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害人高孝儀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高孝儀遭詐騙,而匯│││指稱│款至上開寶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事實│├──┼───────────┼────────────┤│3│上開寶華銀行前鎮分行帳│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被害人高孝儀匯款至該帳戶│││詢報表、中華郵政ATM匯│之事實│││款單各1份││├──┼───────────┼────────────┤│4│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同編號2│││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