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八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臺中巿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由甲○○駕駛向其弟 林昭芳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在臺中市某處,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之代價,為其載運廢木板、塑膠袋、肥料袋、花盆、磁磚(瓦)、鐵桶等一般廢棄物,欲覓他處丟棄。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載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六號橋旁空地,見該處已有他人棄置之廢棄物,遂由乙○○自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往該處空地丟棄,旋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會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代他人清除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實,但均辯稱:甲○○平日有餵食流浪狗的習慣,該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之八百元是要贊助其買飼料的錢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替他人清除廢棄物,既據其等供承不諱,且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載廢棄物與傾倒現場之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承渠 二人取得之八百元是代他人清除之代價,其二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該八百元係他人贊助被告甲○○餵食流浪狗之用,實不合常理,此等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且縱認其二人所辯屬實,然其二人既未領有任何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仍不得以未取得報酬為由解免應負之刑責。本件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運送之廢木板、塑膠袋、肥料袋、花盆、磁磚(瓦)、鐵桶等應屬一般廢棄物。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明文定義:所謂「清除」,乃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乙○○、甲○○從事前開一般廢棄物之運輸,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為謀取蠅利,竟罔顧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惟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犯罪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為圖私利,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係案外人林昭芳所有,並非被告二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