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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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二九○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在該址屋內扣得案外人乙○○(為甲○○之夫)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計十二.三公克),經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口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在該址屋內扣得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二.七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伊丈夫及案外人 柯玉莉 施用安非他命時, 伊適 在旁邊,吸到二手煙,伊之尿液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間,先後三次,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查,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再者,吸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且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釋甚明,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乙○○、柯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伊雖有在旁邊,但伊只有自然呼吸,並無故意大量吸入乙○○、柯玉莉所呼出之氣體等語。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三次為警所採集尿液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亦無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之情形,則被告確有前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足認定。(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在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六包(毛重計十五公克),並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案外人即被告之夫乙○○所持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明,核與柯玉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該六包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情節相符,應可認定。至被告嗣於審理中雖改稱:該六包安非他命均係柯玉莉所持有云云,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該六包安非他命均係柯玉莉所持有云云。然查,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苟該六包安非他命確為柯玉莉所持有,被告當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六包安非他命均為其夫乙○○所持有之理,因此,被告與乙○○嗣於審理中所陳:該六包安非他命均係柯玉莉所持有云云,均難採信。綜上所陳,扣案之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非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右揭(一)、(二)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其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迄同年九月七日前四日內之某時止,尚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嫌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既始終否認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