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七號
原告和享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長泰食品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萬家福賣場擁有五家麵包店,長期以來向原告陸續購買貨料,其三重店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基隆店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一十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太平店於九十一年一、二、六、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豐原店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二、六、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嘉義店於九十一年一、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另被告為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而簽發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元,票號SB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惟屆期經提示,亦未獲兌現,是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共計九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否認原告與被告之受僱人共同偽造本件三重店、基隆店之送貨單。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份送貨明細表及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送貨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三重店及基隆店部分,係原告之負責人、外務員及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共同偽造送貨單,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曾建新。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萬家福賣場擁有五家麵包店,長期以來向原告陸續購買貨料,其三重店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基隆店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一十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太平店於九十一年一、二、六、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豐原店於九十年
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二、六、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嘉義店於九十一年一、七月間進貨尚積欠貨款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另被告為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而簽發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元,票號SB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惟屆期經提示,亦未獲兌現,是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前開貨款共計九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則辯稱三重店及基隆店部分,係原告之負責人、外務員及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共同偽造送貨單,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云云。
二、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份送貨明細表及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送貨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被告除辯稱三重店及基隆店部分,係原告之負責人、外務員及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共同偽造送貨單云云外,其餘則不爭執。而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聲請訊聞證人即其前三重店長曾建新,而證人曾建新雖到庭證稱:「我原來受僱於長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的時候離職,我離職之前在長泰公司三重店麵包部的店長,在我離職之前我們公司即被告公司都有向和享味買貨,我是偽造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這幾個月的送貨單,基隆店所偽造的好像是同年七月,但我不太確定詳細的數額」等語,依其證言可知三重店於九十年八、
九、十、十一月間之送貨單係經偽造者,基隆店之送貨單則係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偽造,然本件原告就三重店及基隆店部分,均僅請求九十一年四、六、七月份之貨款,顯然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難據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憑。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共計九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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