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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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住戊○○住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叁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五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四十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第三筆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催告或通知,即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就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欠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另就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欠三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就第三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欠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合計尚欠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三份、授信約定書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第三筆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催告或通知,即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就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欠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另就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欠三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就第三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欠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合計尚欠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三份、授信約定書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三紙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即借款人丙○○既就第一、二、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未再給付本息,原告自得依約主張其餘本金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 劉宗昊 、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FO附表:
餘欠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元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點二五計算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三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之八點七五計算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二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元十八日起至清償日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八點五五計算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